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重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龙斌,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霖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感信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宏震,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宏震。
再审申请人陈重博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感信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信公司)、徐宏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重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采纳陈重博提交的二审新证据,新证据证明了两被申请人严重违约的事实。感信公司涉嫌虚增收入,徐宏震涉嫌虚假陈述,误导陈重博对被申请人偿债能力的判断,作出了错误的借款决定。陈重博有权解除《可转股债权协议》,并维权索赔。二、感信公司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可转股债权协议》的合法合规性,两被申请人均无法给予保障。陈重博有权解除《可转股债权协议》,并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损失。三、徐宏震被列入失信档案,感信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被独立第三方机构质疑。两被申请人均无法给陈重博提供真实的信用担保的保障,同时两被申请人也未能向陈重博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债权担保物,符合相关法律对解除合同的规定。四、对于首期利息的支付时间,原审判决有自相矛盾之处。本案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5月26日,当日陈重博向感信公司账户打入借款。而《可转股债权协议》签署日为2018年2月8日,可见双方之前是早有约定的,2018年2月8日的《可转股债权协议》可以视作是各方倒签了2016年5月26日的借款协议。因此,《可转股债权协议》中约定的“每年2月1日”支付利息包括了“当年”,即2018年2月1日支付首期利息。五、即便根据原审判决“即第一期借款利息应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在距离2018年年底仅有两周的时间内,结合目前感信公司的实际情况,很可能已丧失支付2018年利息的能力。在感信公司很可能违约的情况下,陈重博有权解除本《可转股债权协议》,要求感信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徐宏震承担相应连带责任。陈重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感信公司和徐宏震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可转股债权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第一期利息支付日期的争议,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准确的评判,本院不再赘述。陈重博主张对系争《可转股债权协议》行使解除权,本院认为,陈重博的主张并不符合系争协议的约定,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重博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陈重博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陈重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重博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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