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柳艺云。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
被告殷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令堂。
委托代理人李占东。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殷向某及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被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堂、李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4月27日10时15分许,岳军伟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与陶山街交叉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沿陶山街由东向西行驶由殷向某驾驶的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相撞,岳军伟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又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艾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殷向某驾驶的车辆在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605元。
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艾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殷向某和艾某某按各自责任大小的比例进行赔偿。另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艾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驾驶车辆系燃油助力车而非摩托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殷向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闽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陈某某。3、殷向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殷向某具有驾驶资格。4、殷向某驾驶的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7105元。6、馆陶县华东轿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
被告艾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五羊助力车合格证及说明书手册,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的车辆系燃油助力车,非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二轮摩托车。
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殷向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及艾某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艾某某、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5系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被告艾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驾驶车辆属机动车,本院认为,艾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二轮摩托车,要依据相关行业国家标准来确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10时15分许,岳军伟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与陶山街交叉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沿陶山街由东向西行驶由殷向某驾驶的北斗星牌(发动机号B062181-6,车架号LVFAB2AD0BG062649)小型轿车相撞,两机动车相撞后,岳军伟驾驶车辆又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120171,车架号LWYMCA30186033569)相撞,造成艾某某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向某负次要责任,艾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后,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5月25日对闽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作出评损鉴定书,认定该车的车损为17105元,原告支付馆陶县华东轿车修理厂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殷向某驾驶的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后,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艾某某驾驶的五羊燃油助力车依其提交的证据中载明该车采用燃油驱动,最高车速为50km/h,该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中的摩托车,应根据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确定。该国家标准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以此规定判断,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其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艾某某驾驶车辆为二轮摩托车,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艾某某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艾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先由殷向某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殷向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审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17105元,2、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18605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殷向某、艾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860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殷向某及艾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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