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渭南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渭清路渭运集团五楼。
负责人秦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男,生于1962年8月23日,汉族,系保险公司员工,住渭南市澄城县城关镇中心南街289号。
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男,系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刚,男,生于1966年5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韩城市芝川镇芝西村人,系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天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青正街九路南西侧。
负责人王宪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军,男,生于1971年5月25日,汉族,住澄城县庄头镇柏东村三组,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辉,男,生于1980年11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诉人天安保险渭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4)韩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上诉人陈金刚、被上诉人澄城县天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王荣军、被上诉人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程辉驾驶陕E8818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芝西村巷道由东向西行至巷口档杆处不慎将扶档杆的原告碰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041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辉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韩城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根骨骨折2、右足皮肤挫裂伤3、高血压病3级。出院后2014年5月4日原告因伤口感染在韩城市秦氏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在韩城矿务局总医院进行右跟骨钛板取除术。原告共住院66天,医疗费为43095.53元,其中被告程辉垫付20300元。陕E881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金刚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被告程辉已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另查,原告陈金刚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打工,租住在韩城市新城区烟泉路皇家肚皮舞健身会所六楼。陕E88185号自卸货车属被告程辉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澄城县天宇隆汽车远输有限公司所购买。
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程辉的车辆属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车款至今未付清,故被告澄城县天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的票据为准,被告天安保险渭南公司辩称原告因感染在秦氏骨科医院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因二次手术已做,故其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结合原告陈金刚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住院病历、医嘱、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金刚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3095.53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20元,合计114171.5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316元;下余医疗费330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20元,合计36395.5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程辉承担。
三、驳回原告陈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程辉承担。
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数额为114171.53元,其中支付原告陈金剐83996.53元(户名:陈金刚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芝川储蓄所账号:6210987970008087884),支付被告程辉(33300元-1600元-1525元)30175元(户名:程辉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韩城支行储蓄专柜账号:6217004140000664221)
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明确,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刚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天安保险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金刚不是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员,无论是在车厢上扶栏杆还是车外扶栏杆,均应确认其第三者身份。关于被上诉人陈金刚在治疗中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陈金刚因治疗高血压产生医疗费用。关于陈金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工资收入来源、居住区域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错误。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文强 审 判 员 李 谦 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
书记员:张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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