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金国,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涵丰,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07701823。主要负责人:方昌国,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男,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涵丰赔偿因交通事故给陈金国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0478.68元。襄阳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9时36分,胡涵丰驾鄂J×××××5小型轿车沿武穴市境内黄标线由余川往梅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35KM+60M处超车时,遇同向前方陈金国驾鄂J×××××8两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胡涵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国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陈金国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了医疗费21311.83元。出院后,陈金国到医院门诊复查治疗三次,支付了医疗费314.90元。经法医司法鉴定,陈金国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胡涵丰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已在襄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胡涵丰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胡涵丰已为事故车辆鄂J×××××小型轿车在襄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襄阳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胡涵丰垫付了21311.83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襄阳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鄂J×××××小型轿车在襄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胡涵丰车辆属于合法驾驶且没有免责情形,襄阳财保公司同意两险合并赔付。3、原告提出的部分诉求过高,其中,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襄阳财保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襄阳财保公司对原告陈金国提交的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陈金国的伤残程度不构成十级伤残。襄阳财保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根据襄阳财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金国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对陈金国相关赔偿涉及伤残程度的结论采信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5日,胡涵丰为其所有的鄂J×××××小型轿车在襄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2日24时止。胡涵丰于2015年9月9日取得C1驾照。2017年6月12日9时36分,胡涵丰驾驶鄂J×××××小型轿车,在武穴市黄标线上由余川往梅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35KM+60M处超车时,遇同向前方陈金国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7]第0612093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涵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国受伤后,被送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干骨折。2017年7月10日出院。陈金国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2311.83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禁止患肢过早负重活动。患肢过早负重活动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松动甚至断裂,骨折再次移位,建议全休8至12周。2、继续行患肢功能恢复锻炼。3、定期复查X光片并至骨科门诊复诊。4、加强营养支持。5、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2017年10月4日,陈金国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88.60元。2017年10月28日,陈金国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26.30元。2017年10月20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金国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陈金国支付鉴定费2000元。陈金国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陈金国在温州福凌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350元,居住在温州瓯海区郭溪街道浦东东路102弄12号。事故发生后,胡涵丰垫付陈金国医疗费21311.83元。由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陈金国依法提起了诉讼。诉讼中,襄阳财保公司对陈金国提交的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陈金国的伤残程度不构成十级伤残。襄阳财保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根据襄阳财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金国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3月28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金国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襄阳财保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陈金国与胡涵丰达成协议:对于胡涵丰垫付给陈金国的21311.83元,胡涵丰只要求陈金国返还2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陈金国负担。
原告陈金国与被告胡涵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国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凯与被告胡涵丰、被告襄阳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泽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涵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金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陈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胡涵丰负责赔偿70%,陈金国自负30%。二、襄阳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鄂J×××××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金国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襄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胡涵丰和陈金国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三、尽管陈金国为农村户口,但他在温州城区居住、工作和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温州城区,故对陈金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陈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626.7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酌定1000元;4、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5、误工费39200元(住院28天加上医嘱全休12周共计误工112天×350元/天);8、交通费300元等共计84898.29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部分40026.73元由襄阳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后,余额30026.73元按责由胡涵丰负担70%即21018.71元,陈金国自负9008.02元。胡涵丰负担的21018.71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襄阳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付。伤残赔偿部分损失44871.56元,未超出襄阳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襄阳财保公司全额负责赔偿。胡涵丰垫付给陈金国的21311.83元,胡涵丰只要求陈金国返还20000元,予以支持,该20000元返还款可从襄阳财保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国75890.27元,其中2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涵丰;二、驳回原告陈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两次鉴定费3000元,共计4152元,由原告陈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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