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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娣与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金娣,女,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源,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根,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庆元坊A-6号。
法定代表人:曲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原告陈金娣与被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国旅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源、陈金根、被告苏州国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881.54元,其中医疗费23904.6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75887.28元、护理费10800元、财产损失13000元、鉴定费3240元、翻译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3088.76元、后续治疗费用变更为1万元、护理费变更为7200元、财产损失变更13800元,总的损失变更为140266.04元,其他各项款未作变更。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赴台湾地区包价旅游合同一份,旅游期限为2016年4月23日至4月30日。2016年4月25日,原告乘坐的旅游车辆在台湾高速公路翻车,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湾卫生福利部苗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胸壁挫伤合并多处肋骨骨折等。原告回大陆后,先后至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张家港澳洋医院继续治疗。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在旅游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就相关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金晓华代表原告陈金娣等人与被告苏州国旅公司签订了《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原告陈金娣依该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州国旅公司支付了相关旅游费用,原告陈金娣与被告苏州国旅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为原告提供旅游服务,对原告在旅游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负有保障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因乘坐被告提供的车辆翻车受损,该受损事实不符合旅游合同中关于“公共交通经营者致损”、“第三方侵权致损”的约定要件,被告据此认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保障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3088.76元,有相应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参考司法鉴定书明确的原告的后续治疗(二期手术取左锁骨内固定术)费用为捌仟元左右的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综上,认定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为31088.76元(23088.76元+8000元)。
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合计41天,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需要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左锁骨内固定物之所需),现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和护理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其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在定残时已年满71周岁,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887.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本人的伤残程度、损害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并花费鉴定费324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翻译费。原告为翻译台湾地区的出院病历摘要向翻译机构支付翻译费500元,提供相应发票、中文译本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镯损失12800元、衣服损失100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丢失或受损,且被告亦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上述损失合计124466.04元,由被告苏州国旅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娣各项损失合计124466.04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金娣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陈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原告陈金娣负担193元,被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耿杰圣

书记员:张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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