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丁某某、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郑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4,600元;2、判令三被告以借款本金39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原告享有从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名下的位于本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在睿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出借资金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月利率1.35%,三被告违约的,不再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以其位于本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1月26日,原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2018年1月22日,原告如数交付借款。然而,三被告仅按期支付八期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案外人高某某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及高某某借款1,400,000元(其中高某某出资1,000,000元,原告出资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35%,三被告应按月向原告及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三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及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本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及高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及高某某依合同约定向三被告所发放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应由三被告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原告及高某某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按标准支付的律师费等);三被告须按照合同约定或原告及高某某要求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向原告及高某某支付每期还款金额,若有逾期(含逾期支付应付利息),原告及高某某有权宣布三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向三被告加收违约金;三被告违约的,原告及高某某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三被告应向原告及高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违约的,除应向原告及高某某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及高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按诉讼标的金额8%为标准支付的律师费等)。
  2018年1月22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丁某某400,000元。同日,被告丁某某转账支付原告5,400元。
  2018年1月26日,原告及高某某取得本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义务人为被告丁某某及被告丁某某,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4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
  2018年2月21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4月21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22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22日,原告分别收到三被告支付的5,400元。
  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三被告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三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违约金。
  2018年12月,原告与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指派孔繁昊律师、童翔律师担任原告与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的主办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12,000元。
  2019年1月2日,原告为与三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9)沪0106民初637号案件予以受理。2019年3月19日,因原告与三被告间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本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9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作出沪公黄函〔2019〕47号《关于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沪0106民初637号案件的复函》,因相关案件尚不属于刑事案件,退回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抵押借款合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代理服务费发票、(2019)沪0106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沪公黄函〔2019〕47号关于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沪0106民初637号案件的复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4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丁某某,但其于当日预收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为标准计算的一个月利息5,4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三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394,600元后,理应按月支付利息,但三被告仅自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间各支付原告5,400元后,再未支付原告任何钱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双方间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本院应予支持。因三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为394,600元,则其已支付的8个月利息各5,400元,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35%的标准,超过部分亦应抵扣借款本金,则三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为393,988.49元。另因双方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律师代理服务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12,000元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93,988.49元;
  二、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93,988.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律师代理服务费12,000元;
  四、若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陈某某有权与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协议,以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陈某某按法律规定的顺位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8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为4,104元,由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琦

书记员:钱晔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