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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某、曾某某与曾海银、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金某
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曾海银
宋跃进
陈某某

原告陈金某。
原告曾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海银。
被告陈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跃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金某、曾某某诉被告曾海银、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曾海银、陈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海银、陈某某对原告陈金某、曾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客观,原告的房屋不仅与被告相邻的一边开裂,与被告不相邻的另一边也有开裂,同时该照片没有注明系哪一边开裂,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两份鉴定书均有异议。第一份鉴定报告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理由是对被告建房前就自身开裂的情况没有记载,对当时的施工情况、建筑材料也没有查明,对第二份建筑工程造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建筑的房子没有关联性,与蕲春县建房现状严重不适;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鉴定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关联,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陈金某、曾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被告提供开裂的房屋照片是原告的附属用房--厨房的照片,不是主体建筑的照片。
本院认为,原告陈金某、曾某某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金某、曾某某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损害程度及重建、维修、加固费用的鉴定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具体费用的认定本院严加审核。原告陈金某、曾某某提供的证据5系鉴定、评估机构收取费用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曾海银、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其厨房的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系主体建筑而非附属物--厨房,被告提供厨房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陈金某、曾某某一家人在蕲春县刘河镇莲花村一组自建三列两层房屋一栋,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87.89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曾水平(陈金某的丈夫,曾某某的父亲),2001年曾水平因车祸身亡,该房产由原告陈金某、曾某某合法继承。2012年,被告曾海银、陈某某夫妻二人在原告房屋的左侧兴建了一栋三列四层的楼房。被告建房过程中,原告发觉自家房屋整体有下沉、屋面及墙壁严重开裂现象,怀疑系被告建房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所致,经原、被告所在地村委会多次组织协调无果,以致成讼。经本院委托,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对原告的房屋损害程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20日,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作出蕲设鉴(2014)第01号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陈金某、曾某某私宅整栋房屋为C级危房,靠被告曾海银、陈某某一侧的一列房屋为D级危房,危房产生的原因,从裂缝的走向分析鉴定,系左侧外力基础附加压应力和受左侧外力基础附加弯矩作用所致,被告曾海银、陈某某的房屋是产生这种左侧外力和基础不均匀沉降、基础附加压应力、基础附加弯矩的主要原因,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并提出了房屋加固方案。2014年8月28日,受本院委托,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蕲设鉴(2014)第01号鉴定报告和设计图纸、现场勘测资料,对原告陈金某、曾某某房屋损害工程鉴定预算造价出具鄂华益(2014)02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原告陈金某、曾某某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不含税)总造价合计人民币166,157.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通过开庭审理,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房屋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二、原告房屋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费用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比例;三、鉴定费用的承担。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现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房屋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问题。原告房屋建成在先,被告建房行为在后,被告建房时没有就自己的施工行为可能对相邻的房屋造成损害采取安全防范应对措施即径行施工明显不当,依据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作出的蕲设鉴(2014)第01号鉴定报告书,原告房屋受损系左侧外力基础附加压应力和受左侧外力基础附加弯矩作用所致,被告的房屋是产生这种左侧外力和基础不均匀沉降、基础附加压应力、基础附加弯矩的主要原因,该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房屋施工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后建房而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引起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受损系自身原因所致,其建房仅对原告房屋裂缝有所扩大,最多起次要作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房屋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费用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依据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华益(2014)02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陈金某、曾某某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不含税)总造价合计人民币166,157.28元。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认为预算价格过高,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法院需要解决的是原告陈金某、曾某某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所需要的费用,这个费用的核算,要本着既要能满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的实际所需,同时要兼顾精简、节约、能省则省的原则。从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看,部分项目费用的预算脱离农村建房的实际,明显超过原、被告房屋所在地的行业标准,本院应予以调整。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规费。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核算出原告陈金某、曾某某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需支出相关规费9,868.14元,并无不妥。但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能考虑到原告建房系自建自住,非商品房开发,属非营利,该笔规费在农村自建自住房屋中实际并未交纳,应予以扣除。二、人工费。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算出原告陈金某、曾某某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需支出人工费共计47,513.49元(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4-3,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中序号1.1人工费38808.71元,措施项目序号2.1.1人工费8704.78元)。本院认为,农村建房一般采取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这两种形式。不管是哪一种形式,业主对于工钱这一块大都会采取打包的方法,即包工,包工价格的核算一般是根据面积来确定,这种用工方式能极大的调动承建方的积极性,实现了业主和承建方“双赢”的效果,承建方工作时间内工作效率得到提高,其相应的报酬同步得到了提高,对业主而言,整个建筑用工成本也得到了降低,从而达到了节约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房屋系三列两层,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87.89平方米,需要拆除重建的为一列两层,实际建筑面积约80余平方米,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算出原告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需支出人工费共计需支出47513.49元,明显超出当地建筑行业的用工标准,本院酌情核减15000元。三、模板费用。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算出原告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需支出模板费用17181.95元(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4-16,项目编码从011702001001-011702021001),本院认为,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算使用的模板依据建筑行业标准的成品新模板的价格核算而来,本身并无不妥,但如上所述,农村建房要本着精简、节约、实用的原则,目前农村建房所用的模板,一般都采用租借形式,其费用成本明显低于市场成品模板的价格,因此,本院对模板部分的价格核减5000元。综上,本院核准原告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所需费用为136289.14元,由被告承担60%,即81773.48元。
三、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鉴定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损害后果是因被告在未对原告房屋基础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房,主要是被告的不当施工行为所产生,由此产生的鉴定评等费用8000元,由被告承担60%,即4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海银、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金某、曾某某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费用81773.48元;
二、被告曾海银、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金某、曾某某房屋鉴定评估费用4800元;
三、驳回原告陈金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原告陈金某、曾某某共同负担1355元,被告曾海银、陈某某共同负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起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陈金某、曾某某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金某、曾某某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损害程度及重建、维修、加固费用的鉴定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具体费用的认定本院严加审核。原告陈金某、曾某某提供的证据5系鉴定、评估机构收取费用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曾海银、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其厨房的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系主体建筑而非附属物--厨房,被告提供厨房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陈金某、曾某某一家人在蕲春县刘河镇莲花村一组自建三列两层房屋一栋,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87.89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曾水平(陈金某的丈夫,曾某某的父亲),2001年曾水平因车祸身亡,该房产由原告陈金某、曾某某合法继承。2012年,被告曾海银、陈某某夫妻二人在原告房屋的左侧兴建了一栋三列四层的楼房。被告建房过程中,原告发觉自家房屋整体有下沉、屋面及墙壁严重开裂现象,怀疑系被告建房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所致,经原、被告所在地村委会多次组织协调无果,以致成讼。经本院委托,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对原告的房屋损害程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20日,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作出蕲设鉴(2014)第01号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陈金某、曾某某私宅整栋房屋为C级危房,靠被告曾海银、陈某某一侧的一列房屋为D级危房,危房产生的原因,从裂缝的走向分析鉴定,系左侧外力基础附加压应力和受左侧外力基础附加弯矩作用所致,被告曾海银、陈某某的房屋是产生这种左侧外力和基础不均匀沉降、基础附加压应力、基础附加弯矩的主要原因,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并提出了房屋加固方案。2014年8月28日,受本院委托,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蕲设鉴(2014)第01号鉴定报告和设计图纸、现场勘测资料,对原告陈金某、曾某某房屋损害工程鉴定预算造价出具鄂华益(2014)02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原告陈金某、曾某某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不含税)总造价合计人民币166,157.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通过开庭审理,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房屋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二、原告房屋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费用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比例;三、鉴定费用的承担。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现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房屋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问题。原告房屋建成在先,被告建房行为在后,被告建房时没有就自己的施工行为可能对相邻的房屋造成损害采取安全防范应对措施即径行施工明显不当,依据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作出的蕲设鉴(2014)第01号鉴定报告书,原告房屋受损系左侧外力基础附加压应力和受左侧外力基础附加弯矩作用所致,被告的房屋是产生这种左侧外力和基础不均匀沉降、基础附加压应力、基础附加弯矩的主要原因,该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房屋施工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后建房而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引起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受损系自身原因所致,其建房仅对原告房屋裂缝有所扩大,最多起次要作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房屋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费用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依据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华益(2014)02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陈金某、曾某某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不含税)总造价合计人民币166,157.28元。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认为预算价格过高,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法院需要解决的是原告陈金某、曾某某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所需要的费用,这个费用的核算,要本着既要能满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的实际所需,同时要兼顾精简、节约、能省则省的原则。从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看,部分项目费用的预算脱离农村建房的实际,明显超过原、被告房屋所在地的行业标准,本院应予以调整。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规费。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核算出原告陈金某、曾某某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需支出相关规费9,868.14元,并无不妥。但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能考虑到原告建房系自建自住,非商品房开发,属非营利,该笔规费在农村自建自住房屋中实际并未交纳,应予以扣除。二、人工费。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算出原告陈金某、曾某某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需支出人工费共计47,513.49元(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4-3,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中序号1.1人工费38808.71元,措施项目序号2.1.1人工费8704.78元)。本院认为,农村建房一般采取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这两种形式。不管是哪一种形式,业主对于工钱这一块大都会采取打包的方法,即包工,包工价格的核算一般是根据面积来确定,这种用工方式能极大的调动承建方的积极性,实现了业主和承建方“双赢”的效果,承建方工作时间内工作效率得到提高,其相应的报酬同步得到了提高,对业主而言,整个建筑用工成本也得到了降低,从而达到了节约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房屋系三列两层,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87.89平方米,需要拆除重建的为一列两层,实际建筑面积约80余平方米,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算出原告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需支出人工费共计需支出47513.49元,明显超出当地建筑行业的用工标准,本院酌情核减15000元。三、模板费用。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算出原告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需支出模板费用17181.95元(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4-16,项目编码从011702001001-011702021001),本院认为,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算使用的模板依据建筑行业标准的成品新模板的价格核算而来,本身并无不妥,但如上所述,农村建房要本着精简、节约、实用的原则,目前农村建房所用的模板,一般都采用租借形式,其费用成本明显低于市场成品模板的价格,因此,本院对模板部分的价格核减5000元。综上,本院核准原告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所需费用为136289.14元,由被告承担60%,即81773.48元。
三、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鉴定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损害后果是因被告在未对原告房屋基础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房,主要是被告的不当施工行为所产生,由此产生的鉴定评等费用8000元,由被告承担60%,即4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海银、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金某、曾某某的房屋损害维修及拆除恢复重建工程费用81773.48元;
二、被告曾海银、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金某、曾某某房屋鉴定评估费用4800元;
三、驳回原告陈金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原告陈金某、曾某某共同负担1355元,被告曾海银、陈某某共同负担1964元。

审判长:田学志

书记员:甘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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