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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松与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金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平,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澎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凤城路5号131幢613室。
  法定代表人:黄锡君,执行董事。
  原告陈金松与被告刘强、第三人上海澎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9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澎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无法向第三人澎力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被告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澎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1,8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367,2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材料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木”、“胶合板”,故原告于2012年5月至8月间分批次陆续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合同约定的货品。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品共计价值1,481,824元。然而,被告仅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购货款,剩余购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请中滞纳金的计算为以1,281,824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12年1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同时其表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作为其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强向其支付违约金1,332,690.65元。后,原告陈金松又将其第2项诉请中滞纳金的计算调整为以1,281,824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扣除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1月28日陈金松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利息,暂计为647,321.12元,并撤回了其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购货款已经结清,故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购销材料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书上已经载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所有材料款项已付清,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同时原告让被告出具的证明也写明了涉案材料款已经结清,该证明当时是原告称要给案外人看所以要求被告出具的,原件当时由被告拿走了,被告要求原告出示该证明原件予以印证。原告现将诉讼时效补上,也是利用了被告刘强与原告的关系。但上述确认书及证明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了涉案货款已结清的事实。至于上述确认书及证明上所提到的20万元付款,只是应被告要求所作的特别证明。根据工地上的交易惯例,被告曾多次通过现金、支票等向原告付款,其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付过钱,只是时隔多年,其无法完全准确反映。但有据可查的银行转账记录至少能够反映在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被告刘强向原告陈金松转账支付了5笔货款共计550,140元,远不止原告诉称的只付了20万元。如果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原告早应向其催讨,即使其后来因为他案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其亦未因此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亦可以通过其他形式予以催讨,而不是时隔多年才来催讨。实际上,在涉案合同交易时,原告因为缺少资金,所以原告就居间赚取差价,原、被告的交易并不是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的,当时方木卖方比较强势,要买就必须先付钱,付了才会发货,且这些货也不是原告的,在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对账清单上都有澎力公司盖章,其向原告付款也只是认为原告是第三人澎力公司的代理人。此外,对账清单是原告制作的,上面全部都没有付款情况,故对账清单只是原告制作的送货情况,并没有反映实际的付款情况。
  第三人澎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证据1.《购销材料合同》1份,证明双方货物买卖关系;证据2.送货单、对账清单1组,证明原告交付货物,货物价值被告确认;证据3.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证据4.《对<购销材料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获得假释后与被告沟通情况,此外原告因诈骗判刑(松江法院判决)与本案无关,于去年获得假释,上面文字是原告打印后,由原被告签字的,其中手写的内容是被告强行加上的,原告不认可。对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上面所载乙方是澎力公司,而原告是个人,且合同中双方对供货的数量是暂估,另该合同有效期到2012年12月即届满。对证据2中对账单及相应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提请注意的是2012年7月24日的送货单上已注明方料边缝太多扣钞票1,000元,2012年8月2日的送货单上载明2012年8月2日及当月7日有两车方木总数扣3,000元,所有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处都盖着澎力公司的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其认为2018年2月3日原被告没有见过面,该《确认书》上打印字样是假的,该《确认书》上原告盖了手印,而被告没有手印,当时其记得原告拿了往来明细单给被告签的。因为原告借给其他人20万元,为证明其借款,才让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的。但因当时上面是银行流水所以其才在下面签的字,当时被告没有看到上面有打印的字,落款日期也不是被告所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证据1.银行转账流水6份,证明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该笔为预付款,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45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45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5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以上银行转账款项总计550,140元;证据2.2018年2月4日手写《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2月4日被告应原告的请求证明原被告欠款已经还清,该份原件在原告处,有双方指纹,原告要求被告写了给案外人看某,但原件在原告处。对此,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证据1中涉及的五笔转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了2013年2月4日那笔款项外其余与本案无关,其表示这些钱款确实是被告打给原告的,但是其他款项是被告找原告借款的还款,但对此其表示没有证据。2012年4月7日的这笔5万元款项支付时,双方合同尚未签订,按照合同约定也没到付款时间,且合同内也未提到预付款项目。证据2的证明原件不在原告处,其亦只有复印件,原告姓名和手印是原告本人的,但是签字手印的时候,是由被告制作再由原告签字的。签字前只有前面两行,签字时落款时间也是有的,原告在签字时没有注意到其他内容。原告同时表示,该证明是原告为他案搜集证据而让被告所写,货款已付清字样都是被告强行加上的,其不认可,从文字排列顺序及手印位置,其亦不认可。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案外人赵某某、黄秀英、杜天国三人作为证人出庭,证明2018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大众4S春申路店碰面出具上述手写证明,并由案外人杜天国帮二人复印证明,且被告多次向原告现金付款的情况,其中2012年7月1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赵某某向原告现金付款22万元,2013年2月初被告派案外人黄秀英送了30万元支票给原告。对此,原告表示证人赵某某与被告有亲戚及利益关系,故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原告确实于2018年2月4日在该4S店签署了证明,但其不认识证人杜天国,故亦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原告不认识证人黄秀英,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并表示被告手下有人干活,但却叫一个非手下送支票,且没有借条佐证,故其对该证人证言亦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8日,被告刘强作为甲方,原告陈金松作为乙方,签订《购销材料合同》1份,约定:根据甲方工程地点:苏州金阊区312国道与金业街交界处.苏州市北区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上的需要,独家向乙方订购方木、胶合板,经双方协议,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恪守。一、货物编号、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1.名称:木材,规格:4*9,计量单位:立方,单价(不含税)(元)1860,数量(暂估)1500;2.名称:红胶合板,规格:3*6尺,计量单位:张,单价(不含税)(元)63,数量(暂估)30000;3.名称:黑胶合板,规格:3*6,计量单位:张,单价(不含税)(元)75,数量(暂估)10000。注:不含税价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份有效。二、甲方确认取得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的方木、胶合板的独家供货权。在本合同期内,在上述工程的施工期间独家向乙方订购上述方木、胶合板,未经乙方书面许可,不得另行向第三方进行采购。以后要求增加货物其他品种双方另议。三、质量问题:当乙方每批货送到甲方的工地时,以甲方自己或委托赵卫明当天检验后接收为准。以后乙方在质量方面不负任何工程责任。四、交货方式乙方将货送至甲方工地,甲方负责收料人员应及时验收,验收完毕凭送货单上写明货物的数量,并签字。乙方凭此货单向甲方单位在所议定日期接收货款,数量按实际送货为准。五、付款方式:每月28日为货款结算截止日,甲方保证货款每月付80%。余下三月内付清。六、未能按时付款甲方应负以下责任,按已送货结款日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赔偿给乙方。该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下方甲方(需方)处注明为刘强,并由其签名、捺印,乙方(供方)处注明为陈金松,并由陈金松签名并加盖澎力公司公章。
  2012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有8批次的胶合板、红板、加松、美松等木材送至上述工程工地,上述木材的送货单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被告刘强、案外人赵卫明签字确认,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原告陈金松签名并加盖澎力公司公章。2012年8月10日的对账清单载明,2012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甲方工程地点:苏州金阊区312国道与金业街交界处.苏州市北区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收到方木、红胶合板计8批次,累计货款金额为1,153,091元。该对账清单上有手写另字样:“5至7月份:方料总数扣1000元。壹仟元正”。上述对账清单上显示需方为被告刘强,供应商为“上海澎力建材有限公司(陈金松)”,收货人处由案外人赵卫明签名,供应商处加盖澎力公司公章。2012年8月2日至同年8月15日,有3批次木材送至上述工程地点,相关送货单下的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被告刘强、案外人赵卫明签字确认,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原告签名并加盖澎力公司公章。2012年9月13日的对账清单载明,2012年8月2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甲方工程地点:苏州金阊区312国道与金业街交界处.苏州市北区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收到木材计3批次,累计货款金额为328,733元。该对账清单上显示甲方(需方)为被告刘强,供方为“上海市闵行区建材市场单位:上海澎力建材有限公司(陈金松)”,收货人处由刘强签名,供方处加盖澎力公司公章。
  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被告刘强向原告陈金松转账支付款项5笔,共计550,14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上半部分有打印字样,载明:“甲方:刘强,乙方:陈金松。甲、乙双方原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购销材料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木材若干、红胶合板及黑胶合板若干。后乙方分批次向甲方提供了部分合同项下的货品,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甲方则于2013年2月4日向乙方支付了该《购销材料合同》项下的贰拾万元货款。鉴于该《购销材料合同》自签订以来已历时许久却仍未履行完毕,故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本确认书对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兹更好地继续履行。”上述打印字样下方另有手写字样,载明:“证明2013.2月4号陈金松贰拾万元是本人刘强卡所转。刘强与陈金松所有材料款已付清。”该手写字样的下方左边确认人(甲方)处由刘强签名,右边确认人(乙方)处由陈金松签名、捺印。在原、被告上述签名下方另有手写字样“无任何经济往来”,并有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3日。
  审理中,被告提供的《证明》复印件载明:2013年2月4日转给陈金松材料款贰拾万元整是本人刘强所付。本人刘强与陈金松无任何经济往来,所有款已付清。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4日。该证明上有陈金松签名、捺印,付款人处由刘强签名、捺印。
  审理中,本院询问澎力公司的情况,原告表示涉案材料上澎力公司的章是其随便盖的,本案与该公司一点关系也没有。对此被告表示不清楚澎力公司的情况,并表示送货单送来时就已经盖了澎力公司的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一方面以其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3日的《确认书》作为其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对账确认结果,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滞纳金,但同时又表示该《确认书》上所载之原、被告双方“所有材料款已付清”的手写内容,系由被告强行添加并非双方合意结果,但对此原告在审理中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观点。对此被告表示上述《确认书》中手写的结清内容属实,并非其强行添加,为此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4日的《证明》复印件等予以印证。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明复印件中亦有涉案货款已付清的字样,对此原告虽然一方面表示对该证明上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签名时只有前两行,未注意其他内容,上述货款结清的手写字样也是被告添加的,不予认可,但另一方面原告又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明是原告为他案收集证据而让被告所写,但该证明的原件不在其处,故其不能提供原件,在审理中其更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复印件以供本庭核实。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被告刘强向原告陈金松转账支付款项5笔,共计550,140元。原告虽表示上述收款项中除20万元外,均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被告向原告借的其余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在审理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能采信。鉴于上述《确认书》现系由原告提供,且原件至今亦由原告所保管,而上述《确认书》中货款结清的手写字样在原、被告双方签名之上,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确认书》中原、被告双方签名以上的上述手写内容已经双方最终协议确认。结合审理中查明的,原、被告双方之间除了原告诉称的20万付款外,尚有其余款项往来,故不能排除被告所称的《确认书》手写字样中对20万元付款的表述是对部分付款情况予以特别说明的可能,更不能排除原、被告双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对本案货款作结清处理的可能。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涉案合同履行中仅向其付款20万元,以及《确认书》上涉案材料款已经结清的手写内容系由被告强行添加而未经原告确认的意见,本院依法不能采信。鉴于原、被告在上述《确认书》中已经确认涉案所有货款已付清,原告现再向被告主张支付涉案货款及滞纳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第三人澎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金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2,162.31元,由陈金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莫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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