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负责人:李玮,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清,浙商财险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
负责人:张国勇,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初2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龙,被告刘某某、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孙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3日14点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R×××××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在位于方城县××(××路杨冰猪场)路口处与同向在前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重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经急救保住了性命,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刘某某驾驶豫R×××××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在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9485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4)保险卡及保险单;(5)车辆查询信息;(6)车辆保险报案记录;(7)诊断证明;(8)住院证、出院子、病历首页及方城县入院记录;(9)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证及相关手续;(10)医疗发票;(11)护理证明;(12)摩托车修理证明;(13)交通费发票;(14)鉴定两份;(15)杨集乡证明及陈天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3)入院记录、病历首页;(4)医疗费发票;(5)护理证明;(6)交通费发票;(7)鉴定两份;(8)杨集乡村委证明、孙义负、陈洪涛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支了5260元的现金,请求予以扣除。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⑵、预交费票据十页。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原告在该事故的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原告在该事故的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首先由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0月23日14点4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R×××××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在前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银钢型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及乘坐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孙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5年10月26日至12月18日)花去医疗费13664.84元和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12月24日至12月27日)花去医疗费1670.01元,门诊花去医疗费17054.91元,以上共计32389.76元。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5年10月26日至12月16日)花去医疗费11671.02元,门诊花去医疗费4696.62元共计16367.64元。被告刘某某支付二原告医疗费52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59484.44元。
另查明,(1)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
(2)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五个月、营养时限五个月,支付鉴定费1600元。
(2)原告孙某某的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鉴定为,护理时限四个月、营养时限四个月,支付鉴定费1400元。
(4)原告陈某某兄妹5人、父亲陈天增生于1937年9月15日,儿子陈洪涛生于2005年2月2日。
(5)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医疗费32389.76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误工费15031.8元(按6个月计算180天×83.51元/天=15031.8元);护理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时限五个月)护理费计算为12526.5元(83.51元/天×150天=12526.5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营养时限五个月)营养费计算为4500元(30元/天×15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59天×30元/天=1770元)、陈洪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05.3元(每年8586.59×7×10%÷2=3005.3元)、陈天增(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6元(每年8586.59×5×10%÷5=858.6元),以上合计93475.44元。
(6)对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医疗费16367.64元、误工费13779.15元(165天×83.51元/天=13779.15元);护理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时限四个月)护理费计算为10021.2元(83.51元/天×120天=10021.2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营养时限四个月)营养费计算为3600元(30元/天×12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52天×30元/天=1560元),以上合计45327.99元。
(7)被告刘某某在诉前已向原告支付5260元。
(8)豫R×××××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在前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银钢型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及乘坐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和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故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豫R×××××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义务。由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过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应由被告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到上述的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原告孙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其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故原告孙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上述的费用的必然发生,原告孙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2390元的请求过高,考虑到修车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2389.76元、残疾赔偿金27257.3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63.9元)、误工费15031.8元、护理费为12526.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合计100275.44元。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6367.64元、误工费13779.15元、护理费为10021.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合计47827.9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257.38元,误工费15031.8元,护理费12526.5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共计66615.68元。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779.15元,护理费10021.元,共计31300.35元。两人共计97916.03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5260元为92656.03元。二原告其他损失部分应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50187.40元。对于被告刘某某已赔付原告的5260元,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对被告刘某某直接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2656.03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刘某某垫付款52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孙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187.4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鉴定费用3000元、共6490元,原告陈某某、孙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楠
审判员 张杰远
人民陪审员 尚航
书记员: 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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