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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霸州市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霸州市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南侧西苑小区东门以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2880196XH。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霸州市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诺具体的交房日期;2、要求被告因逾期交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401.99元(暂计至2018年4月10日,全部违约金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贾庄旧城改造永正星城小区7#座1单元1301号房,购房金额为497822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购买的房屋仍在施工中。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且目前涉案房屋确实没有交付;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12月31日前交房,是因为自2015年11月6日开工以后,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政府文件通知停工导致,停工时间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累计停工385天。依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方作为商品房的出卖方可以据实延期;三、为了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业主尽快能够住上房子,会依法在不停工和保证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尽快赶进度交付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霸州市贾庄旧城改造永正星城小区系被告开发,2015年11月5日,霸州市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霸州市贾庄旧城改造永正星城7#、8#楼施工,合同工期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1月25日。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霸州市贾庄旧城改造永正星城小区7#座1单元1301号房,价款为497822元;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因有关政策法规的变动或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除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于2016年4月25日在霸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497822元,涉案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现该合同未解除、也未变更。
另查,原告签订合同后,霸州市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霸州市建设局多次发布文件,采取了停止房屋建筑、拆迁等措施。具体如下:
1、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停工22日,文号为:霸气办字(2016)21号、霸气办字(2016)22号、霸气办字(2016)25号;
2、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6日停工6日,文号为:霸气办字(2016)36号;
3、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4日停工4日,文号为:霸气办字(2016)38号;
4、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5日停工3日,文号为:霸气办字(2016)41号;
5、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1日停工4日,文号为:霸气办字(2016)42号;
6、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6日停工3日,文号为:霸气办字(2016)43号;
7、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7日停工8日,文号为:霸气办字(2016)44号、霸气办字(2016)45号;
8、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6日停工8日,文号为:霸气办字(2016)48号、霸气办字(2016)49号、霸气办字(2016)50号;
9、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0日停工4日,文号为:霸气办字(2016)52号;
10、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6日停工3日,文号为:霸气办字(2016)54号;
11、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停工35日,文号为:霸气办字(2016)56号、霸气办字(2016)65号;
1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停工90日,文号为:霸州市建设局霸建(2017)21号、廊坊市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廊气办字(2017)13号、霸气办字(2017)7号、霸气办字(2017)12号、霸气办字(2017)13号、霸气办字(2017)15号、霸气办字(2017)22号、霸气办字(2017)23号、霸气办字(2017)29号;
13、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6日停工5日,文号为:霸气办字(2016)32号;
14、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7日停工5日,文号为:霸气办字(2016)89号;
15、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停工121日,文号为:霸气办字(2017)90号、霸气办字(2017)93号、霸气办字(2017)98号、霸气办字(2017)108号、霸气办字(2018)5号、霸气办字(2018)8号、霸气办字(2018)18号;
16、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3日停工12日,文号为:霸气办字(2018)27号、霸气办字(2018)28号;
17、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20日停工5日,文号为:霸气办字(2018)34号、霸气办字(2018)36号;
18、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30日停工3日,文号为:霸气办字(2018)39号。
以上共计停工385日。原告称,被告曾在霸州市人民政府就大气污染停工问题向其做了说明,但说明的停工天数与被告提供上述文件要求停工的天数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购房合同、廊坊市大气办、霸州市大气办、霸州市建设局发布的相关文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合同约定,因有关政策法规的变动或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除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发布文件,要求停止房屋建筑,截止2018年4月30日,要求停工日期长达385日。该事实属于合同约定可以据实延期的事由,原告称被告在霸州市人民政府答复的延期情况与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不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已就逾期交付房屋的情况向原告作出了说明,现双方未解除、变更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延期交付房屋,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诺具体的交房日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8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 刘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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