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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火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海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金火,男,195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娟,女,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展,男。
  原告陈金火诉被告吴海娟(下称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454.40元(其中医疗费10,9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8时0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96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现原告因二次手术发生相关费用,故再次诉来法院请求予以支持。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无病历记载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依法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全额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实为:医疗费,第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和无病历记载的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但对于第二被告要求扣除无病历记载380元费用的意见,合符规定,应予采纳。故经本院审查,医疗费为10,5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每日20元,计9天,为18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时间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0,974.5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火损失10,974.50元;
  二、驳回原告陈金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海娟负担,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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