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吴志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以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富,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地址: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27XQ。
负责人杨卫,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易某某、吴志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0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一辆云A×××××号小型轿车在安义县迎宾大道凤凰山加油站路段行驶时,与吴志宏驾驶的一辆赣M×××××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赣M×××××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原告易某某、陈某某两人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志宏不负事故责任。
另外,事故车辆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2日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计43127.1元。出院诊断:1、枢椎骨折[S12.1051)(枢椎齿状突骨折)2、创伤性轻型颅脑外伤3、头皮挫擦伤4、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颈托保护12周,三个月内颈部禁剧烈活动,定期复查X片(3~4周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拆除颈托,渐进加强颈椎屈伸及旋转活动锻炼;2、全休三个月。3、门诊随诊。
2016年6月13日,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6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陈某某脊柱损伤评定城十级伤残。2、陈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为此,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380元。
另外,原告陈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提供了原告陈某某在江西农业大学南昌商学院的学生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某为江西农业大学南昌商学院学生,长期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某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25149.92元。出院诊断:1、头皮裂伤,2、脑震荡,3、右锁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线片,据X线情况决定右肩是否可以负重。
2016年6月13日,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某某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6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易某某肢体损伤评定成十级伤残。2、易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为此,原告易某某支付鉴定费1380元。
另外,原告易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志宏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0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872.04元。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创面清洁,2、适当休息,3、不适随诊。
另外,原告吴志宏为农业家庭户口,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证明。
审理中原告吴金燕提出的赔偿请求是:1、医疗费47127.1元(包含继续治疗费),2、误工费1530元/月/30天×125天=6375元,3、护理费27975元/年/2月/30天×22天=1709.58元,4、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5、营养费22天×30元/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80元,合计118451.68元。
原告易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是:1、医疗费35149.92元(包含继续治疗费),2、护理费27975元/年/12月/30天×14天=1087.92元,3、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4、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5、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8年×10%=8911.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380元,合计53849.04元。
原告吴志宏提出的赔偿请求是:1、医疗费872.04元,2、误工费11139元/年/12月/30天×2天=61.88元,3、护理费27975元/年/12月/30天×2天=155.42元,4、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天=200元,5、营养费2天×30元/天=60元,6、交通费100元,合计1449.34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云A×××××号小车与原告吴志宏驾驶的赣M×××××号小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某、易某某、吴志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志宏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入安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合计43127.1元,提供了住院记录、治疗发票等病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提供了学生证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一方的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城镇或父母一方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事故发生时为在校学生,且未提供其误工费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护理费依法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社会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护理期间计算住院天数22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交通费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30元。根据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需要继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43127.1元(包含继续治疗费),2、护理费27975元/年/12月/30天×22天=1709.58元,3、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4、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5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20元,8、继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76974.68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某入安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合计25149.92元,提供了住院记录、治疗发票等病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易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护理费依法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社会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护理期间计算住院天数13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交通费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30元。根据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需要继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易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25149.92元,2、护理费27975元/年/12月/30天×13天=1010.2元,3、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4、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5、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8年×10%=8911.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130元,8、继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9761.32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志宏入安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合计872.04元,提供了住院记录、治疗发票等病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吴志宏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护理费依法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社会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护理期间计算住院天数2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交通费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元。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吴志宏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872.04元,2、误工费11139元/年/12月/30天×2天=61.88元,3、护理费27975元/年/12月/30天×2天=155.42元,4、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天=200元,5、营养费2天×20元/天=40元,6、交通费20元,合计1349.34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护理费1709.58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320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7127.1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437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911.2元、护理费10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166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21549.9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310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宏医疗费400元、护理费155.42元、误工费61.88元、交通费20元,合计6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宏医疗费4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元,合计71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七、驳回原告陈某某、易某某、吴志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5元、鉴定费2760元,合计653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易某某、吴志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宝 审 判 员 徐洁茹 代理审判员 林红月
书记员:徐海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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