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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玉与上海旺市盛园林花卉有限公司、黄长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金玉,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黄长德,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莹,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旺市盛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家和。
  被告:黄家和,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黄东滨,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陈金玉与被告黄长德、被告上海旺市盛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卉公司)、被告黄家和、被告黄东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玉、被告黄长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卉公司、被告黄家和、被告黄东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长德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黄长德支付原告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花卉公司、被告黄东滨对诉请1、诉请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家和对诉请1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长德于2011年1月9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向原告陈金玉借款共计XXXXXX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此款项由黄东滨担保。后债务人说资金周转不灵无法偿还债务,于2013年1月5日,将其儿子持有股份的花卉公司做连带责任担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和作为自然人也同时做无限责任担保,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口头承诺花卉公司即将动迁,赔偿款首先偿还此款项,可是事过近两年还是无消息,2015年1月5日、2016年12月29日因被告要求宽限还款期限,双方先后两次续签《借款协议》,明确利息金额,承诺短期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后原告按《借款协议》的规定日期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黄长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及借款本金、起算时间均认可,但利率太高,要求调整。
  被告园林花卉公司、被告黄家和、被告黄东滨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黄长德提供借款150000元,黄长德于当日写下借陈金玉150000元的借条一张,言明月利息3.5%。被告黄东滨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黄长德提供借款150000元,其中转账汇款123000元,现金27000元,黄长德于当日写下借陈金玉150000元的借条一张,言明月利息3.5%,被告黄东滨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4月1日,原告向黄长德提供借款850000元,其中350000元为本票、500000元为现金,黄长德于当天写下借陈金玉本票350000元加现金150000元合计50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及借陈金玉现金350000元的借条一张,两张借条言明月利息均为3.5%,被告黄东滨在350000元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四张借条上均写有:2012年6月份前利息已结清。2013年1月5日,原告陈金玉作为出借人、被告黄长德作为借款人、被告花卉公司、被告黄家和、被告黄东滨作为担保人,就黄长德的上述借款事宜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黄长德于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1日向陈金玉借款共计XXXXXXX元,并确定了欠付利息金额、利率等。2015年1月5日、2016年12月29日,上述原、被告又先后两次签订《借款协议》,均确认黄长德向陈金玉借款本金共计XXXXXXX元,并确认截至2015年1月1日黄长德尚欠陈金玉借款利息XXXXXXX元等,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黄长德保证尽快筹集资金偿还借款,花卉公司、黄家和、黄东滨则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内及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花卉公司、黄东滨对黄长德在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黄家和只担保本金XXXXXX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款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黄长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陈金玉表示,原告与黄长德是老乡,在同一个建材市场做生意,黄家和是黄长德的朋友,黄东滨是黄长德的儿子,也是花卉公司的股东。黄长德以建材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账户资金不足时会用现金给付,其中2011年4月1日黄长德接到一个大工程项目,急需垫资,差900000元,要求陈金玉帮忙,陈金玉于当天上午只筹到500000元(本票350000元,做生意的备用金150000元),均交给了黄长德。当天下午正好有同行亲戚还原告350000元现金,因恰逢周五,现金存入银行再转出怕耽搁时间,就直接将现金交给了黄长德。黄长德收到借款后,在2012年6月之前均支付了利息,之后未再支付。现要求按照2016年12月29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黄长德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确认收到包括现金在内的全部本金XXXXXXX元,同意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黄长德提供借款,黄长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花卉公司、被告黄家和、被告黄东滨与原告陈金玉、被告黄长德先后三次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确认借款金额,并自愿为黄长德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其中花卉公司、黄东滨明确为黄长德在借款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黄家和明确只担保本金XXXXXXX元,三名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不妥,予以准许。被告花卉公司、被告黄家和、被告黄东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长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玉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黄长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玉利息(以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旺市盛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被告黄东滨对被告黄长德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家和对被告黄长德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上海旺市盛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被告黄家和、被告黄东滨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74元,由被告黄长德、被告上海旺市盛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被告黄家和、被告黄东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  艳

书记员:崔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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