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春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金某诉被告陶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被告以经营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1000元,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了借款。2008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6760元,被告陶某向原告陈金某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陈金某现金陆仟柒佰陆拾元整(6760.00元)。借款人:陶某。2008.3.29號”和“今借到陈金某现金伍万壹仟元整(51000.00元)(按月息12%)。借款人:陶某。2008.3.30號”。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分15次向原告支付利息43000元。后被告未偿还余欠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两张、记账单复印件、短信、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告向被告陶某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应当清偿借款。虽然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被告实际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08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余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60660元(51000元×95个月×2%+6760元-43000元=60660元)。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欠原告陈金某借款51000元及利息60660元,共计1116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1266.5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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