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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兰某某与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原告:兰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某黄梅镇民营六路。
法定代表人:吴光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文泽,黄某某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某某猛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勇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贞,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和兰某某不服被告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陈某某和兰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峰、被告人社局副局长张鹤峰及委托代理人魏文泽、第三人黄某某猛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之夫兰治材系猛发公司修理工。2014年10月22日上午九时许,猛发公司客户柯小虎强行要将其待修的车辆开走,与正在上班的兰治材发生争执,柯小虎持钢管将兰治材头部背部打伤。在猛发公司报警后,兰治材于当日上午十时被送到黄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处软组织伤。兰治材遵照医院出院医嘱和猛发公司安排在家休息,定期复诊。同年12月26日兰治材在家突感不适,被送到黄某某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于2014年12月27日医治无效死亡,尸体于2015年1月4日火化。陈某某及其子兰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兰治材在猛发公司因工作原因受伤致死亡,要求人社局认定兰治材为工伤死亡,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单某与聂某、刘某、张某四人证明兰治材与猛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言、火化证明书、陈某某和兰治材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花桥镇兰杰村委会出具的陈某某和兰治材家庭成员的情况说明、兰治材在黄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CT诊断报告单等申请材料,人社局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经审核,于7月20日向猛发公司发出了工伤调查告知书,要求猛发公司于8月5日前提交证明兰治材不是工伤的文字材料。猛发公司于8月3日向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兰治材因病死亡不是工亡的情况说明,并提供了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医法(2015)病检字第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黄某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月6日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为:1.兰治材因脑血管瘤破裂出血死亡;2.2014年10月22日的颅脑外伤与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猛发公司还提供了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关于兰治材的出院小结、柯小虎与陈某某、兰某某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承诺书、黄朋和吴庆林、周杰三人出具的有关2014年7月26日晚7时许兰治材妻子陈某某电话请三人送兰治材去黄某某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的证明。人社局依据陈某某、兰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黄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梅劳裁字07号劳动关系裁决书,以及鉴定意见书,认为兰治材于2014年10月22日上午九时许在猛发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送至黄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某某人民医院诊断兰治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了黄人社工2015[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兰治材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工伤,并向陈某某、猛发公司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陈某某、兰某某认为,兰治材死亡系2014年10月22日因工受伤所致,应该享受因工死亡的保险待遇,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对原告陈某某和兰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审查、受理、审核,并根据需要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责,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必须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应告知原告,向原告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事后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救济等,而本案中被告人社局没有将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核心证据即第三人猛发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依法应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致使作出了没有满足原告请求、对原告不利的工伤认定决定,故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之规定,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所采用的鉴定意见书没有经过告知等程序,不能作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依据,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另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兰治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死亡的“三个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告错误理解了工亡的概念,工伤包括因工受伤和因工死亡,因工受伤致死亡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视同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讼争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兰治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应由被告根据新的证据予以审核判断,从而作出决定结论属被告行政裁量权范围,根据司法权原则上不干预行政权,故对原告陈某某和兰某某要求直接判决认为兰治材死亡为工伤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黄人社工2015[031]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责令被告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陈某某和兰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少亮 审 判 员  张郁容 人民陪审员  刘 乔

书记员:蒋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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