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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秀与胡伟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金秀,女,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伟波,男,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陈金秀与被告胡伟波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胡伟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就上海市嘉定区新源路XXX号室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租金为每月2,100元,付款方式为12个月为一期支付,原告已预付房屋租金25,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其中1万元因无支付凭证,原告不予主张。2018年5月中旬,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原租赁合同,原、被告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告知已将该房屋另租第三人,并已接受定金1,000元。2018年5月20日,原告按双方约定搬出该房屋。被告承诺原告搬出房屋后3日内返还给原告多付的租金,但迟迟未兑现。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伟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陈金秀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胡伟波(微信号:lwbXXXXXXX,昵称:欣伟广告)支付2,000元。胡伟波于当日出具一张《收据》,收款事由为租房定金。
  2018年4月24日,陈金秀(乙方,承租人)与胡伟波(甲方,出租人)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新源路XXX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用以经营小吃店,租期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租金为每月2,100元。乙方应于2018年4月24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25,000元,租期开始之后,上述定金转为租金或租金的一部分。租金按12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8年4月24日之前付清,先付后用。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两个月的租金即5,0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吴某某代陈金秀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胡伟波支付租金8,000元和10,000元。之后,胡伟波将系争房屋交付陈金秀,陈金秀于2018年5月5日开始使用系争房屋。后陈金秀因故于2018年5月20日搬离系争房屋。但双方因租金退还问题产生争议,故陈金秀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陈金秀与胡伟波基于《房地产租赁合同》确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金秀提前搬离系争房屋,并无证据显示胡伟波曾对此提出异议,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履行后,陈金秀有权对已付租金及保证金进行结算,本案中陈金秀向胡伟波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合计2万元,其实际承租期间所应支付的租金为1,050元,虽然陈金秀称应付租金1,050元胡伟波同意无需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胡伟波应退还的剩余租金及保证金合计为18,950元。诉讼中,胡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伟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秀人民币18,950元;
  二、原告陈金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伟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陈金秀预缴),由被告胡伟波负担(此款被告胡伟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金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龙

书记员:张  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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