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金秀,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丽珠,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秀与被告蔡丽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秀的委托代理人朱超群,被告蔡丽珠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秀诉称,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就上海市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风二村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售方,被告为买售房,约定房屋价格为人民币215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万元的房款,并于当日向原告收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上述现金,被告称该笔款项系其提前支付房款人民币35万元所产生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确实存在十日的延期过户行为,现原告主张人民币5万元扣除应付利息人民币3453元(按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每日人民币345.35元,按十日计算,共计人民币3453元),余款人民币46547元为不当得利,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4654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丽珠辩称,原、被告就长风二村房屋买卖,约定房屋价格人民币215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92万元,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首付款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若原告的原因在上述期间内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被告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20%给付被告违约金,因该房屋上有抵押贷款未清偿,但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将首付款归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5日(房产过户当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房款人民币103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称其首付款人民币92万元不够清偿贷款,还要求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10万元,故被告在2016年5月27日提前支付房款人民币10万元,直到2016年7月5日双方约定过户日,被告获悉原告仍未清偿房屋抵押贷款,原告将被告给付的房款用于他处,故原告再次要求支付房款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人民币35万元,向原告丈夫转账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37万元,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当时,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原告自愿承担人民币5万元的违约金,在被告向原告转账人民币35万元的当日,原告将其中人民币5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了被告,由此原告清偿了房屋上的抵押贷款,2016年7月1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6万元的房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产均已处理完毕,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人民币46547元,原告自认人民币5万元扣除相应利息的余款,本案所涉人民币5万元并非系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取得系争款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为出售方,被告为买售房,双方就长风二村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人民币215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房款人民币92万元、2016年7月5日(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当日)支付原告房款人民币103万元、原告迁出出售房屋内的所有户口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款人民币20万元等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7月5日支付的第二期房款人民币103万元,被告在实际履行付款过程中,于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人民币10万元,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人民币37万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56万元,2016年7月16日,双方办理长风二村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嗣后,原、被告就系争款项的返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名下银行流水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就长风二村房屋买卖过程中因原告需涤除房屋上抵押权,便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协商由被告提前支付部分房款,并有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5万元,该款系原告基于上述事由而给付,目的为了原告涤除抵押权,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交易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收取人民币5万元为提前借用房款而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因系争款项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而产生利息,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6547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金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1.50元,由原告陈金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校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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