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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湖北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胡四海
桂水平
陈某某
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刘之嫣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四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之嫣。
原审被告:梁新国。
上诉人湖北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原审被告梁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腾某公司10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关财产。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为陈某某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89-1号民事裁定,冻结湖北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秀龙及委托代理人桂水平,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江,原审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之嫣,原审被告梁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腾某公司偿还陈某某借款700万元整,利息63万元。2、判令腾某公司从2013年11月8日起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支付陈某某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时止。暂算至2014年7月8日利息为168万元。3、判令周某某、梁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腾某公司承担。庭审后,陈某某声明放弃63万元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对腾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陈某某、周某某、梁新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腾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腾某公司除对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陈某某本金700万元,利息63万元”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腾某公司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周某某在2012年12月8日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印章。2013年11月8日,经对帐后形成《对帐单》,载明:2012年12月8日,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陈某某按合同约定借给了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壹仟万元整。经双方对帐,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陈某某借款本金柒佰万元整,利息陆拾叁万元整。周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梁新国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
二审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周某某出具《关于委托刘之嫣代理一事的说明》称:我与刘之嫣共同生活多年。我服刑后有关我的事情均由刘之嫣全权处理。我原经营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曾向陈某某借款1000万,后陈某某起诉了我。对于刘之嫣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中的代理行为我完全认可,刘之嫣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证据的质证和发表的代理意见均代表了我的意见。刘之嫣有权代表我签收法律文书。2015年10月14日,葛洲坝街道樵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关于推荐刘之嫣为周某某代理人及相关情况说明》称:贵院受理的上诉人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某某、一审被告周某某、一审被告梁新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因周某某被刑事羁押,且周某某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周某某已有意愿委托共同生活的刘之嫣作为其代理人。我社区特推荐刘之嫣为周某某的代理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腾某公司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腾某公司与陈某某、周某某、梁新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向腾某公司支付借款970万元,而腾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陈某某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腾某公司尚欠陈某某借款本息的数额,陈某某与周某某进行对帐形成了《对帐单》,虽然腾某公司没有在《对帐单》上加盖公章,但因周某某系原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而腾某公司向陈某某的借款汇入了原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帐户,且周某某在2012年12月8日腾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印章,上述事实表明周某某系代表腾某公司办理借款事宜的经办人,而从《对帐单》的内容看,系原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对欠款本息进行的确认,因此周某某的行为系代表腾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依据《对帐单》判决腾某公司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无不当,对2013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腾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付。由于《对帐单》并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已由腾某公司转让给周某某,腾某公司对其上诉主张的涉案债务已由腾某公司转让给周某某的事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已经确认陈某某向腾某公司支付借款的数额为970万元而非1000万元,腾某公司上诉对此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腾某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上周春锋的签名及盖章不是周春锋自己的签名、盖章,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此申请鉴定,而腾某公司对借款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腾某公司关于陈某某造假,与周某某共同欺骗损害腾某公司合法权益,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刘之嫣作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虽然其出庭的委托手续不是周某某亲自签名委托,但因周某某在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关于委托刘之嫣代理一事的说明》中对刘之嫣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一审法院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70元,由上诉人湖北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腾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陈某某、周某某、梁新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腾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腾某公司除对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陈某某本金700万元,利息63万元”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腾某公司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周某某在2012年12月8日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印章。2013年11月8日,经对帐后形成《对帐单》,载明:2012年12月8日,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陈某某按合同约定借给了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壹仟万元整。经双方对帐,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陈某某借款本金柒佰万元整,利息陆拾叁万元整。周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梁新国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
二审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周某某出具《关于委托刘之嫣代理一事的说明》称:我与刘之嫣共同生活多年。我服刑后有关我的事情均由刘之嫣全权处理。我原经营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曾向陈某某借款1000万,后陈某某起诉了我。对于刘之嫣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中的代理行为我完全认可,刘之嫣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证据的质证和发表的代理意见均代表了我的意见。刘之嫣有权代表我签收法律文书。2015年10月14日,葛洲坝街道樵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关于推荐刘之嫣为周某某代理人及相关情况说明》称:贵院受理的上诉人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某某、一审被告周某某、一审被告梁新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因周某某被刑事羁押,且周某某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周某某已有意愿委托共同生活的刘之嫣作为其代理人。我社区特推荐刘之嫣为周某某的代理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腾某公司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腾某公司与陈某某、周某某、梁新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向腾某公司支付借款970万元,而腾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陈某某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腾某公司尚欠陈某某借款本息的数额,陈某某与周某某进行对帐形成了《对帐单》,虽然腾某公司没有在《对帐单》上加盖公章,但因周某某系原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而腾某公司向陈某某的借款汇入了原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帐户,且周某某在2012年12月8日腾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印章,上述事实表明周某某系代表腾某公司办理借款事宜的经办人,而从《对帐单》的内容看,系原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对欠款本息进行的确认,因此周某某的行为系代表腾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依据《对帐单》判决腾某公司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无不当,对2013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腾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付。由于《对帐单》并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已由腾某公司转让给周某某,腾某公司对其上诉主张的涉案债务已由腾某公司转让给周某某的事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已经确认陈某某向腾某公司支付借款的数额为970万元而非1000万元,腾某公司上诉对此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腾某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上周春锋的签名及盖章不是周春锋自己的签名、盖章,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此申请鉴定,而腾某公司对借款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腾某公司关于陈某某造假,与周某某共同欺骗损害腾某公司合法权益,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刘之嫣作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虽然其出庭的委托手续不是周某某亲自签名委托,但因周某某在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关于委托刘之嫣代理一事的说明》中对刘之嫣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一审法院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70元,由上诉人湖北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樊锐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郭振华

书记员:向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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