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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连诉刘双某、暨、刘双某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连
黄文权(湖北潜江总口法律服务所)
刘双某
刘双某的
刘晓满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某支公司
徐扬

原告陈某连,女,生于1938年2月15日,汉族,湖南省人,农工。
委托代理人黄文权,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双某,男,生于1966年5月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工。
被告暨
被告刘双某的
委托代理人刘晓满,男,生于1993年8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某支公司。
代表人刘家庆,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扬,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连诉被告刘晓满、刘双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连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权,被告暨被告刘双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晓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陈某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刘晓满承担70%的民事责任。粤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陈某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连主张的交通费高于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为1653.35元(护理费1553.35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下损失为35938.41元(医疗费347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应直接赔偿原告陈某连1653.35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应直接赔偿原告陈某连10000元。对于原告陈某连的剩余经济损失25938.41元(37591.76元-1653.35元-10000元),被告刘晓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陈某连18156.89元(25938.41元×7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陈某连经济损失11653.35元(1653.35元+10000元),被告刘晓满应直接赔偿原告陈某连经济损失18156.89元,被告刘晓满已先行垫付原告陈某连医疗费24738.41元,超额垫付6581.52元(24738.41元-18156.8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陈某连的经济损失11653.35元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刘晓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连经济损失人民币11653.35元。被告刘晓满赔偿原告陈某连经济损失人民币18156.89元(被告刘晓满超额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581.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某支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陈某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53.35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刘晓满);
二、驳回原告陈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连负担人民币45元,被告刘晓满负担人民币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晓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陈某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刘晓满承担70%的民事责任。粤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陈某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连主张的交通费高于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为1653.35元(护理费1553.35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下损失为35938.41元(医疗费347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应直接赔偿原告陈某连1653.35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应直接赔偿原告陈某连10000元。对于原告陈某连的剩余经济损失25938.41元(37591.76元-1653.35元-10000元),被告刘晓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陈某连18156.89元(25938.41元×7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陈某连经济损失11653.35元(1653.35元+10000元),被告刘晓满应直接赔偿原告陈某连经济损失18156.89元,被告刘晓满已先行垫付原告陈某连医疗费24738.41元,超额垫付6581.52元(24738.41元-18156.8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陈某连的经济损失11653.35元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刘晓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连经济损失人民币11653.35元。被告刘晓满赔偿原告陈某连经济损失人民币18156.89元(被告刘晓满超额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581.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某支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陈某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53.35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刘晓满);
二、驳回原告陈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连负担人民币45元,被告刘晓满负担人民币105元。

审判长:张秉发

书记员:余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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