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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
黄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郭标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
负责人:詹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丽文大道老转盘处
法定代表人:杨昌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标,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浠水支公司”)、被告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得利公司”)、被告黄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高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林、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磊、被告黄海及被告都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共计10854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450元,由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44890元,被告都得利公司赔偿1200元(即:鉴定费1200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海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掉头时未注意其它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家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7eb6ab72c7de47debb8e42cb65ba5b19:46Article-1Paragraph|第㈠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54890元,其中:1.医疗费39590元,2.后续治疗费1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52450元,其中:4.残疾赔偿金31260元(20840元/年×15年×10%),5.护理费9000元(90×100天),6.误工费8610元(26189元/年÷365天×120天)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酌定),8.残疾器具费12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㈢其他费用1200元,其中:10.鉴定1200元,前述三项共计108540元。
本院认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户籍登记地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本案原告陈某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浠水县清泉镇从事预包装食品的经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项目,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关于原告陈某某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赔偿项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摩托车车损,因其仅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不能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车损,故原告请求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都得利公司所有的鄂xxxxxx出租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人身损失共计624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5245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4890元(算定损失额108540元-62450元-1200元)由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海系按与被告都得利公司间订立之《出租经营合同》约定,对外以都得利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被告都得利公司应当对被告黄海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都得利公司负担1200元。另被告黄海垫付的赔偿款47610元(37810元+9800元),扣减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后,可以由原告陈某某受偿的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返还,即:46410元(47610元-12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62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44890元。
三、被告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元。
前述第一、第二累计107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60938元,返还被告黄海46410元(即:垫付款47610元,抵销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款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共计10854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450元,由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44890元,被告都得利公司赔偿1200元(即:鉴定费1200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海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掉头时未注意其它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家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7eb6ab72c7de47debb8e42cb65ba5b19:46Article-1Paragraph|第㈠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54890元,其中:1.医疗费39590元,2.后续治疗费1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52450元,其中:4.残疾赔偿金31260元(20840元/年×15年×10%),5.护理费9000元(90×100天),6.误工费8610元(26189元/年÷365天×120天)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酌定),8.残疾器具费12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㈢其他费用1200元,其中:10.鉴定1200元,前述三项共计108540元。
本院认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户籍登记地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本案原告陈某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浠水县清泉镇从事预包装食品的经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项目,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关于原告陈某某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赔偿项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摩托车车损,因其仅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不能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车损,故原告请求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都得利公司所有的鄂xxxxxx出租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人身损失共计624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5245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4890元(算定损失额108540元-62450元-1200元)由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海系按与被告都得利公司间订立之《出租经营合同》约定,对外以都得利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被告都得利公司应当对被告黄海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都得利公司负担1200元。另被告黄海垫付的赔偿款47610元(37810元+9800元),扣减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后,可以由原告陈某某受偿的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返还,即:46410元(47610元-12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62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44890元。
三、被告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元。
前述第一、第二累计107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60938元,返还被告黄海46410元(即:垫付款47610元,抵销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款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

审判长:郭高卉

书记员: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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