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金龙,男,汉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薛家村XXX号。
原告:徐仁法,男,汉族,1934年3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永丰盐仓二村XXX号。
原告:徐堂妹,女,汉族,1934年4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永丰盐仓二村XXX号。
原告:陈锋荣,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薛家村XXX号。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晃,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XXX号XXX、XXX、XXX、XXX、XXX楼。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龙、徐仁法、徐堂妹、陈锋荣与被告唐金燕、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川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唐金燕的起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被告芝川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晃、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龙、徐仁法、徐堂妹、陈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死亡赔偿金1,06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260元(审理中变更为8,383.40元)、丧葬费42,79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芝川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9时11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2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受害人徐秀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秀珍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沪D2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芝川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王某某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9时11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2XXXX车辆沿松江区玉树路南向北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汇西路口遇南北向交通信号灯绿灯向东转弯,适逢受害人徐秀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树路南向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经松汇西路口遇南北向交通信号灯绿灯向北直行,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徐秀珍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实施右转弯过程中未避让直行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徐秀珍无责。
沪D2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芝川物流公司名下,该司认可案外人王某某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徐秀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5年2月5日,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8年9月30日死亡,于同年10月14日火化。原告徐堂妹是徐秀珍的母亲,出生于1934年4月21日,原告徐仁法系徐秀珍的父亲,出生于1934年3月15日。原告陈金龙系徐秀珍的配偶,陈锋荣系两人生育的儿子。
原告陈金龙在上海继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半年月平均收入为3,488.67元。原告陈锋荣在上海西川密封件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半年月平均收入为3,795.09元。案外人谢某某系原告陈锋荣的配偶,在藤仓(上海)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半年月平均收入为5,388.19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死亡赔偿金1,064,132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退休工劳动合同书、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D2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发时是为被告芝川物流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由被告芝川物流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芝川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芝川物流公司承担。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陈金龙、陈锋荣、谢某某三人因办理丧事等产生的误工费亦属合理,本院根据三人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分别按3,488.67元、3,795.09元、5,388.19元各计算15天,确认家属误工费为6,335.98元。
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受害人治疗及家属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
对于车损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徐秀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徐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0,000元。
死亡赔偿金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6,335.98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车损费500元,合计1,164,259.9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1,053,759.98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芝川物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龙、徐仁法、徐堂妹、陈锋荣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龙、徐仁法、徐堂妹、陈锋荣1,053,759.98元;
三、被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龙、徐仁法、徐堂妹、陈锋荣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金龙、徐仁法、徐堂妹、陈锋荣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9元,减半收取计7,704.50元,由被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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