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鑫,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现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江西省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14011104109。被告杜超,男,1992年2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20121014353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749844801。代表人丁建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娜,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201611659407。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0日1时40分许,被告杜超驾驶赣B×××××牌小车行驶至车站红绿灯路段时,与白华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坐白华筝电动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7]第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超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2017年4月18日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因本起交通事故伤害落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3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遭受本起交通事故的伤害落下终身残疾,蒙受各项经济损失154824.42元,并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对此,被告杜超作为本起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作为赣B×××××牌小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依法应当在其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杜超先行为原告垫付5万元损失外,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4575.22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6943元(128.3元/天×2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083元(124.6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69733.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7.2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交通费300元等损失计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前述各项损失剩余金额34824.4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4824.42元,减去被告杜超先行垫付的5万元,还应赔偿原告10482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超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此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乘坐白华筝驾驶的无牌电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白华筝驾驶无牌电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且突然加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多项交通违法行为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我醉酒驾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白华筝承担主要责任,我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而交通管理大队却作出与案件事实完全不符的事故责任划分,请法院在查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划分。2、我驾驶的赣B×××××小轿车已在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相关责任方按照法院判决后重新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合理分担。3、原告所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并不构成伤残,所以无计算依据。原告入院治疗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终结治疗出院的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2017年4月18日,此份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时机明显存在不符合司法鉴定规范所规定的伤残等级的评残时间在“受伤三个月后”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依据。4、原告所诉求的赔偿项目因为原告为大由乡水南村上石排组的农村户口,虽然其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其主张,但依据相关法律条款之规定,原告提供的此份孤立证据明显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市、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市的事实,同时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所以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且无计算依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所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以2017年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医疗费用明显不合理,应由鉴定机构作出合理性鉴定后确定;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以78元/天为标准;护理费以石城护工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78元/天为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为标准;营养费以15/天为标准;交通费以实际必要和合理进行确定;以上费用请法院依法查实后核减。5、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医疗费用51000元,赔偿了1000元护理费,原告出院后我方又预赔偿了21425元,累计赔偿金73425元应当返还给我。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因事故发生后我一直非常配合原告治疗与理赔,因此应由各方合理分担。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针对医疗费部分,根据实际医疗费进行赔偿;2、对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杜超代理人一致;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标准承担赔偿;4、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按规定只能赔偿3000元;6、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杜超属于酒驾,我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要求向被告杜超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时40分许,被告杜超驾驶赣B×××××牌小车行驶至车站红绿灯路段时,与白华筝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华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双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左胫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蛛网膜下出血、额骨、筛骨多发骨折(右眼眶内、上壁)、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至2017年4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9575.22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杜超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杜超同意支付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并按法律规定赔偿后期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5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超因醉酒驾驶等原因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莲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并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被告杜超所驾驶的赣B×××××小车在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超向原告支付29575.22元医疗费和22424.78元其它相关费用,共计5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了重新鉴定,评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被告杜超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700元。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白华筝,已另行向本院对本案被告杜超、赣州阳光财保公司提起了赔偿诉讼,本院已立案审理,并认定白华筝的损失为:医疗费34316.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225元,护理费148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49105.01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8月13日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在琴江镇兴隆村大沃里阳光花园B2栋04号开办兴旺广告工作室,经营地在县城规划范围内。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47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2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7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发票、用药清单、调解协议书、营业执照、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原告陈鑫诉被告杜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元、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超因醉酒驾驶等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杜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根据投保情况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超承担。被告杜超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杜超承担,但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在承担该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杜超进行追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白华筝二人受伤,原告与白华筝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赔偿诉讼,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按赔偿数额比例分别赔偿给原告与白华筝。被告杜超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白华筝承担主要责任、其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对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杜超主张医疗费用应由鉴定机构作出合理性鉴定后确定,但因其未申请鉴定,故医疗费用应以医院的正式票据核定。被告杜超主张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在评定伤残的时机明显存在不符合司法鉴定规范所规定的伤残等级的评残时间在“受伤三个月后”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根据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第2.1条“躯体损伤所致伤残,原则上要求在受伤3个月后进行评定。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件,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意见的……可以在伤者出院后酌情进行伤残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伤情为左胫骨骨折等,不在上述规定中的禁止在3个月内评定的范围内,鉴定机构酌情进行伤残评定并无不当,而且被告杜超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认定。经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进行重新了鉴定,故本院采信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用系为证明伤者伤残程度等花费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在县城规划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并获得收入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8月13日开始经营广告工作室,但未举证证明其经营以来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广告工作行业与制造业相近,故应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736元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诉请误工费按每天128.30元标准、护理费按每天124.6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当地消费水平和职工出差标准,本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诉请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诉请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项目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就医,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必然会花费一定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正式发票或单据,但该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结合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575.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为26943元(128.3元/天×210天),护理费为13083元(124.6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42437.22元。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白华筝损失总计为149105.01元(含鉴定费用2400元),故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给原告58604.78元、白华筝61395.22元。原告其余损失83832.44元应由被告杜超负担,减去被告杜超已给付的52000元外,被告杜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183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8604.78元;二、被告杜超应赔偿原告陈鑫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3832.44元,除去被告杜超已支付的5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陈鑫31832.44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附本院标的款帐户,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号:1482792720000005600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原告已预交),重新鉴定费1700元(被告杜超已预交),合计4096元,由原告陈鑫负担196元,由被告杜超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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