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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钢、陈一斐等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钢,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一斐,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李赛金,女,194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毅,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倩璐,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劳昱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
  负责人:陈红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钢、陈一斐、李赛金与被告刘毅、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静安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天地华宇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钢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刘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倩璐、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天地华宇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3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45,0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或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金额: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家属误工费变更为1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为受害人瞿云霞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陈钢系瞿云霞配偶,原告陈一斐系瞿云霞与原告陈钢之女,原告李赛金系瞿云霞之母。2019年4月5日14时44分许,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的员工刘毅驾驶沪ADXXXX1号轻型封闭货车从本市岭南路XXX号驶出由东向南进入岭南路,以约18.4km/h的车速至事发地,适逢瞿云霞在道路西侧由南向东横过岭南路,被告刘毅车头左端与瞿云霞发生碰撞,致瞿云霞倒地受伤。事发后,瞿云霞被送往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于同月21日火化,死亡时57周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瞿云霞无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以及受害人瞿云霞的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支出,并为诉讼聘请律师,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刘毅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承担。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律师费,衣物损失费认可1,000元。
  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毅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确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事故发生后才知被告刘毅为无证驾驶,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要求被告刘毅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具体损失的意见同于被告刘毅。事故后曾为原告垫付丧葬费47,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由于被告刘毅存在无证驾驶情形,符合保险条款规定或约定的免责范围,不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认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对医疗费票据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83元的自费部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辩称垫付47,000元一节,原告予以认可,并陈述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同意本案一并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导致瞿云霞死亡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毅系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瞿云霞死亡,应当由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要求被告刘毅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视为用人单位的行为,用人单位是侵权责任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承担赔偿保险赔付范围之外损失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要求与其员工刘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考虑到两者之间存在的关系,宜另案解决。
  对于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因被告刘毅无证驾驶属于保险条款规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从而拒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的依据在于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条款是否送达以及保险公司有无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说明。根据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实约定了“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的情形;但就该保险条款的送达情况,该被告在庭后法院给予的期间内仍未提供相关任何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即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送达该条款。故对于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已向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综上,本院依法判定由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就具体损失而言,三被告认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刘毅亦认可律师费,于法不悖,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刘毅、邮政静安分公司认可原告诉请金额,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对票面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83元自费部分。然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并无相应证据提供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向其详细说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本案医疗费依法确认为500.30元。
  2.交通费。被告刘毅、邮政静安分公司认可原告诉请金额1,000元,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3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家属处理相关事宜的过程,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3.衣物损失费。被告刘毅、邮政静安分公司认可1,000元,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考虑,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除律师费外,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1,473,872.3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700.30元(包括医疗费50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363,172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赔偿。由于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曾垫付丧葬费47,000元,依法应予抵扣,为便于执行,原告返还被告邮政静安分公司的钱款从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予以划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赛金、陈钢、陈一斐交强险赔付款110,700.3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326,17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分公司结算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4.85元,减半收取计9,077.43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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