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钢,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琛煜,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为人,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金鹭,职务不详。
被告:金鹭,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钢与被告上海艺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元公司)、金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琛煜、蔡为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艺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艺元公司支付利息12,00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金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艺元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8年10月19日前归还,到期还款本息共计212,000元。另约定被告金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案外人谢某某的账户向被告艺元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汇款2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汇款凭证、谢某某出具的证明等作为证据。
被告艺元公司、金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7月20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艺元公司(乙方、借款方)、被告金鹭(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8年7月20日向甲方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邵明亮,开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华灵支行)。借款期限3个月,乙方承诺于2018年10月19日偿还,到期还款本息共计212,000元。丙方同意对乙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7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谢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艺元公司的上述指定收款账户汇款20万元。本案审理中,谢某某到庭确认,该20万元款项系代原告汇款,相关权利由原告主张。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艺元公司并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金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艺元公司、金鹭订立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出借款项,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艺元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艺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12,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鹭在《借款协议》担保方处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鹭应当依约对被告艺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艺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钢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上海艺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钢截至2018年10月19日的利息12,00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金鹭对被告上海艺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艺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上海艺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晋
书记员:祁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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