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钧杰,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女。
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陆韬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钧杰诉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东方医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血液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血液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钧杰、被告东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被告血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钧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告因发生车祸进东方医院抢救,抢救过程需要输血,导致原告得了丙肝病毒。2018年8月,原告体检时检查出得了肝癌。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确定患有丙肝。就是因为丙肝,导致引发原告肝肿瘤。
被告东方医院辩称,原告1992年因车祸入住被告东方医院处,有输血治疗的指征。被告东方医院的血液来源合法。患有丙肝的原因很多,无法证明是输血导致的。患者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即使需要赔偿,也应该由血液中心赔偿。
被告血液中心辩称,被告血液中心是合法的血液采集机构,并无过错行为。原告患有丙肝的原因很多,无法证明是输血导致的。原告1992年入院,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被告血液中心是应被告东方医院的申请追加的,应该由被告东方医院承担责任。
基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2年10月,原告陈钧杰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东方医院手术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输入被告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2018年8月,原告在体检中发现肝存在问题。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被确诊患有慢性丙肝,之后在上述医院治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两被告是否需要为原告所患丙肝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丙型肝炎的潜伏期及治疗期较长,原告在确诊丙型肝炎后予以积极治疗至今,尚未治愈而向本院起诉,目前仍在治疗中,故本案可适用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只有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方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诊疗手段,符合医疗常规,足以表明被告东方医院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害原告的过错行为。被告血液中心依规定向被告东方医院提供血液,亦无过错。故原告罹患丙型肝炎的后果,非两被告过错造成,两被告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血液中心应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补偿金额酌定为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钧杰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陈钧杰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曾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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