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1,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倪某某,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1,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某2,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周2,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1、倪某某与被告周某1、陈某2、周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陈某2、周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1、倪某某共同诉称,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陈1归还借款本金826,000元;2、要求三被告向原告陈1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8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共计49,560元;3、要求三被告向与昂啊哦陈1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8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4、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4,000元;5、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倪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共计7,440元;6、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倪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7、要求三被告向二原告给付律师费10,000元;8、要求二原告在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登记的债权数额1,150,000元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和三被告于2015年底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当时三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1,150,000元,而原告陈1仅有1,000,000元的出借能力,另由原告倪某某向三被告出借150,000元。2016年2月1日,二原告与三被告在上海东方公证处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向三被告借款1,150,000元,其中原告陈1出借1,000,000元,原告倪某某出借150,000元,利息月利率为1.5%,借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实际放款日起算),逾期违约金为月利率2%,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二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等),三被告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等。原、被告五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2016年2月3日原告陈1向被告陈某2转账1,000,000元、原告倪某某向被告陈某2转账150,000元。次日,原、被告五人对上海市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陈1、倪某某,登记债权为1,15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以现金形式归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其中归还原告陈1174,000元、原告倪某某26,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现下落不明,故如上所请。
被告周某1、陈某2、周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原告作为出借人向三被告出借资金1,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以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月息为1.5%;三被告提供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上述债务担保;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算违约金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若借款人或者抵押人违约还应承担出借人或者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6年2月3日,原告陈1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某2转账资金1,000,000元、原告倪某某通过宁波银行现被告陈某2转账资金150,000元。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宝XXXXXXXXXXXX),二原告为抵押权人,三被告为抵押人,债权数额为1,1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
审理中,二原告自认借款后,三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200,000元,现诉请的归还借款本金数额即尚欠的借款本金。
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现三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五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相关事项,二原告向三被告给付资金,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利率系双方的约定,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认可。关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有发票和聘请律师合同为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三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二原告对三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享有债权数额为1,150,000元的抵押权,二原告可在就超出顺位在先的债权部分行使抵押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1、陈某2、周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1借款本金826,000元;
二、被告周某1、陈某2、周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1上述借款本金826,000元的利息49,560元;
三、被告周某1、陈某2、周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1上述借款本金826,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四、被告周某1、陈某2、周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124,000元;
五、被告周某1、陈某2、周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上述借款本金124,000元的利息7,440元;
六、被告周某1、陈某2、周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倪某某上述借款本金124,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七、被告周某1、陈某2、周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1、原告倪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八、若被告周某1、陈某2、周2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七项付款义务,原告陈1、原告倪某某可以与抵押人即被告周某1、陈某2、周2协议以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宝XXXXX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在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权的部分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某1、陈某2、周2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1、陈某2、周2负责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某1、陈某2、周2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13,953元,由被告周某1、陈某2、周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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