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银凤与上海世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银凤,女,1939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兵,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负责人:王纯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
  负责人:马雪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银凤与被告上海世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被告阳光保险西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2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291,366.25元,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阳光保险西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世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8时15分,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世滨公司员工王德右驾驶牌号为沪D9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武威路金迎路东约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右负全部责任、原告陈银凤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
  被告世滨公司庭前述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其余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过高,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西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11日8时15分,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世滨公司员工王德右驾驶牌号为沪D9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武威路金迎路东约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右负全部责任、原告陈银凤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踝开放性软组织脱套伤,右跟骨骨折,现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构成XXX伤残;右足功能丧失,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
  2.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阳光保险西藏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世滨公司员工王德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虽提出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法有效,应予认定。审理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60,1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经审核相关证据,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非医保,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3,600元(120天)、4,80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年龄及户籍等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为紧急治疗所需,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的产生系查明事故损失之必要,应属保险赔付范围。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共计282,083.25元(不含律师代理费),根据投保情况,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被告阳光保险西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1,783.25元。审理中,被告世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银凤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银凤各项损失共计161,783.25元;
  三、被告上海世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银凤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计2,835元,由被告上海世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