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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锐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锐凤,女,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希,女,199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锐凤诉被告陈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锐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陈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9942.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被告陈希驾驶牌号为湘DK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三双公路9公里200米附近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2、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处方3、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4、陪护费发票5、躺椅费收据6、定损单、电动车维修清单及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营业执照、职工平均工资表9、代理费发票。
  被告陈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我丈夫黄云峰的名下,事发时由我驾驶。事发后垫付现金214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愿意承担代理费和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对原告XXX伤残等级不认可,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24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锐凤之左锁骨骨折,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湘DK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陈希为原告垫付现金21437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躺椅费15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36076.9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6076.9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期限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50016元(6252元/月×8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5月注册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锐凤烟杂商店,目前在经营有效期内,经营者为原告陈锐凤本人,根据上海市统计局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6900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60元/天×115天+6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期限90天。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只认可一期期限,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50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600元(30375元/年×16年×10%)。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标准年限认可,对系数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系治疗所用,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35元。
  9、原告主张物损费1000元(车损+衣物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定损1000元,但只同意赔付4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有车损,且保险公司有定损。故原告的物损费为1000元。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陈希表示同意承担1500至2000元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1376.9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陈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湘DK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锐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900元、护理费485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6885元,扣除垫付给原告的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陈锐凤人民币868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锐凤医疗费260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31476.90元;
  三、被告陈希赔偿原告陈锐凤躺椅费15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015元,扣除垫付给原告的现金21437元,原告陈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希人民币18422元。
  四、原告陈锐凤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0元,减半收取计1745元,由原告陈锐凤负担596元,被告陈希负担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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