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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锡军与上海翔华宾馆、王成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锡军,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龙,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翔华宾馆,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投资人:陈夏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锡军与被告王成龙、上海翔华宾馆(以下简称翔华宾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被告翔华宾馆的投资人陈夏香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成龙、翔华宾馆连带赔偿医疗费52,8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每日20元×18.5日)、营养费2,400元(每日40元×60日)、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按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20年及0.1的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60,000元(每日400元×150日)、护理费8,920.40元(住院19日支出陪护费1,565.60元+2016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7,292元÷360日×71日)、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6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日用品费300元(酌情主张工友代买的厨具和餐具费用)、快递费200元(酌情主张为本案诉讼事宜邮寄材料费用),合计269,093.8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14时许,陈锡军受王成龙、翔华宾馆雇佣为翔华宾馆从事墙面装修工作时左手拇指受伤,经治疗及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确定了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陈锡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王成龙于诉前调解时辩称,陈锡军由王成龙介绍至翔华宾馆做工。陈锡军受伤系擅自使用切割机且使用不当造成,故自身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王成龙已为陈锡军垫付医疗费四万余元。
  翔华宾馆辩称,王成龙与翔华宾馆之间系为墙面装修工程建立承揽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陈锡军系受王成龙雇佣,与翔华宾馆无关。翔华宾馆并不了解陈锡军具体的受伤原因,伤后事宜均由王成龙负责处理。工程结束后,王成龙与翔华宾馆结算相关工程费用合计3.7万余元(含王成龙及其父亲王某某先行预支并交付陈锡军的一笔5,000元和一笔9,000元)。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与王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8日14时许,陈锡军在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号的翔华宾馆(对外招牌为99皇冠时尚宾馆)施工过程中,左手拇指遭切割机割伤。陈锡军于次日2时50分就本起事故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田林新村派出所报警称在装潢施工中造成工伤,被告知与施工方协商解决。
  庭审中,陈锡军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陈述,2017年6月8日,李某某与陈锡军等四人经老板王成龙安排至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号99皇冠时尚宾馆做木工,四人均无木工资质。当日王成龙不在场,但王成龙的父亲王某某在场;下午在安装切割机底盘时,因陈锡军触碰到切割机的开关,致切割机转动并割伤了陈锡军的手指。切割机系由王成龙于前一日晚购买。
  王某某向本院陈述,王成龙以须回家为由于2018年6月7日通知其帮忙照看翔华宾馆的工程情况。工程装修材料由翔华宾馆准备,切割机等装修工具由王成龙准备,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的劳务收入按230元计算。陈锡军系未经王某某的允许使用切割机致伤。
  2.2017年6月8日14时30分许,陈锡军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查体:左拇指远节不全截断、断端血运较差,予以急诊臂麻下行左拇指断指试植术+左环指术等处理。次日,陈锡军转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以下简称九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伴骨折试植术后,行抗炎、改善微循环等处理并加强换药;陈锡军于同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住院共18.5日。后陈锡军在市六医院、九亭医院及江苏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至2017年9月23日,接受摄片、配药、创面修复、换药等对症治疗。陈锡军持有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52,811.40元(已扣除分币误差,含住院伙食费331元,其中王成龙垫付市六医院急诊医疗费29,161.20元),并为住院治疗产生陪护费1,565.60元(按每日80元计算19日,另含3%增值税45.60元)。
  事故发生后,王成龙另向翔华宾馆投资人陈夏香先后预支了翔华宾馆应付王成龙工程款中的5,000元和9,000元并交付陈锡军用作医疗费。2017年8月19日,王成龙与翔华宾馆结算工程款合计37,519元,支付时已扣除上述预支款项14,000元。
  3.2017年10月25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申远鉴定所)接受陈锡军和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对陈锡军进行了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同年11月8日,申远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陈锡军干活时受伤,致左手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陈锡军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2,300元。
  截至申远鉴定所评残之日,陈锡军尚未年满50周岁。
  4.陈锡军的户籍类别为江苏省建湖县家庭户,户籍地属于江苏省城镇地区。
  庭审中,陈锡军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陈锡军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底向杨某租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XXX号XXX室房屋,每月租金1,000元,以现金支付,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杨某为此提供了居民户口簿和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显示杨某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XXX号XXX室,并系该房屋的居住公房租赁户。
  5.陈锡军账号尾号为883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存款合计70,90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7日个人存款及转账收入合计49,816元,2017年6月8日受伤后另有个人存款一笔5,800元及三笔转账收入29,060元。
  6.2018年2月28日,陈锡军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庭审中,陈锡军向本院确认其并无相应装修从业资格,王某某亦称王成龙并无装修资质。
  陈锡军确认收到翔华宾馆预支款项14,000元用于伤后治疗,但认为其中一笔9,000元系支付给工友陈某1、陈某2兄弟的一部分劳务收入,故实际是由陈某1、陈某2为陈锡军垫付,不应作为王成龙的垫付款项。鉴于往来款项的具体性质用途理应由支付方先行明确,陈锡军作为收款方并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纳陈锡军的相关主张,确认王成龙除垫付市六医院急诊医疗费外另向陈锡军预付医疗费14,000元。至于陈锡军所称其与陈某1、陈某2的应得劳务收入应另行与王成龙结算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案审理中,陈锡军未就交通费、衣物损失、日用品费、快递费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翔华宾馆与王成龙虽未签订相应书面合同,但基于双方一致陈述及施工结算情况,可予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典型的承揽关系。而王成龙与陈锡军之间,因陈锡军的施工地点系由王成龙通知安排,施工现场由王成龙委托王某某进行管理,主要施工工具由王成龙提供,相应劳务报酬是根据工时计算,故陈锡军的施工行为并非独立自主,而是明显受到王成龙的控制和支配,双方之间形成典型的个人劳务雇佣关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翔华宾馆将装修工程交于并无装修资质和经营许可的王成龙承揽,在本案中具有选任过错,应当对工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王成龙既未在施工前审核陈锡军的装修资质,又未在施工过程中对可能存在的致害因素提供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亦应就陈锡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可否认的是,陈锡军提供劳务时应就自身安全负有当然的注意义务,对于切割机等电动施工工具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应当具备一定的预判能力。根据陈锡军所申请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陈锡军所受伤害的直接原因系自身触碰切割机开关所致,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致害力因素以及与陈锡军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翔华宾馆对陈锡军的人身损害承担15%的侵权赔偿责任,王成龙对陈锡军的人身损害承担35%的侵权赔偿责任。陈锡军主张王成龙、翔华宾馆连带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本院对此逐一评判如下:医疗费,确认均与本起事故所致伤情相关,扣除伙食费后凭据认定52,4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陈锡军主张标准无误,认定370元;营养费,依据伤残程度和治疗情况,按每日30元计算60日,认定1,800元;残疾赔偿金,考虑陈锡军的户籍地性质结合其在沪居住情况等,符合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认定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误工费,主张标准依据不足,银行账户所显示收入情况并无法当然对应均系劳务收入,客观上亦无全年无休且报酬完全相等的可能,故本院不予采纳诉请主张,但鉴于陈锡军的工作内容,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0,780元计算150日,认定20,868.49元;护理费,对九亭医院住院19日期间实际支出陪护费1,565.60元凭据予以确认,另根据伤后活动能力受限程度按每日40元计算其余护理期71日,合计认定4,405.60元;交通费,考虑伤后复诊、鉴定所需,酌情认定500元;衣物损失,无任何依据,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系为提起诉讼确定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凭据认定2,300元;律师代理费,陈锡军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相应支出亦属合理必要,本院综合标的金额、争议程度以及律师参与情况和所起作用,酌情认定4,000元;日用品费、快递费,相关用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216,916.49元,应由翔华宾馆按责赔偿陈锡军32,537.47元,由王成龙按责赔偿陈锡军75,920.77元,折抵王成龙已垫付费用43,161.20元后尚须承担32,759.57元。
  王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若王成龙尚有未处理的垫付费用,因怠于应诉并提供票据,本案不做处理,王成龙应另行主张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翔华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锡军损失32,537.47元;
  二、王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锡军损失32,759.57元;
  三、驳回陈锡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6.40元,减半收取计2,668.20元(陈锡军已预交2,625.97元),由陈锡军负担1,952元,上海翔华宾馆负担356.89元,王成龙负担35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吴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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