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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莱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周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继军,湖北京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的另一伤者石庆的损伤尚未治疗终结,经其申请,本院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健、徐莱兰、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强、被告中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蔡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1时5分许,被告夏某驾驶鄂A×××××号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82.5㎞处,车辆越过中心黄线,遇原告陈某驾驶的鄂A×××××号两轮摩托车载乘石庆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对向驶来,两车在道路中心黄线西侧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某、石庆(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付医疗费81048.58元,其中被告夏某垫付10029.6元。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石庆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3月14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02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陈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夏某系鄂A×××××号车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11月19日在被告中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又查明,原告陈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3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性质。2013年5月17日,武汉市武昌区残疾人职合会为陈某出具残疾证,陈某的残疾类别为听力,残疾等级为一级。2013年10月1日,原告陈某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签定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为该公司员工。因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陈某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劳务合同、鉴定结论、残疾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陈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所持的有效驾照是否合法属行政范畴,并不影响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定责。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辩称陈某系聋哑人,依法不能持有效驾照,要求本院对事故重新定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夏某承担。又因被告夏某已垫付赔偿款10029.6元,经计算,该款已超过了被告夏某应赔偿的份额,对多支付的部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由原告陈某予以退还。关于适用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告陈某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医疗费81048.58元(含被告夏某垫付10029.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符合查明的事实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并根据其医疗和鉴定的一般需要,酌定8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医嘱,酌定66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残疾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核定5850元。其主张误工费18600元,计算标准有误,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实际月收入为2400元,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97天,核定误工费为7760元。关于出院后自购药、医疗用品57.3元、复印费20元,共计77.3元,原告陈某称该自购药用于通便附一些生活用品,该费用非医疗之必需,且无医嘱,而复印费非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对原告陈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由被告夏某负担。综上,本院对原告陈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被告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7741.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58890元,合计66631.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事故赔偿款92627.31元。
三、原告陈某返还被告夏某垫付款10029.6元。
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罗燕红

书记员:甘健全 赔偿清单: 1、医疗费81048.58元 2、后期治疗1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4、营养费660元 上述1-4项小计100368.58元,由中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7741.27元,余款92627.31元由中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5、残疾赔偿金41680元 6、护理费5850元 7、误工费776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 9、交通费800元 10、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5-10项小计58890元,由中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8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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