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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生活段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锡伯族,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生活段厨师,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法定代表人王进喜,董事长。行政负责人姚壮,总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安,该单位社保处工伤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XX莉,该单位社保处工伤科监察。一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生活段(原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花园街351号。负责人潘忠锐,段长。委托代理人孙慧彬,该单位副段长。委托代理人刘启波,该单位法律顾问。

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系哈尔滨××××西乘务员公寓厨师。2015年6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许,陈某某在哈尔滨××××西乘务员公寓后厨工作中与厨师长案外人杨艳辉,因对其工作安排有意见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冲突,相互撕扯。2015年6月29日,陈某某到大庆西站派出所报案,称其与同事杨艳辉在工作中发生撕扯并致头部受伤。大庆西站派出所经过立案调查,后作出齐铁公(庆西)行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杨艳辉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作出齐铁公(庆西)行罚决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陈某某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陈某某不服齐铁公(庆西)行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03行初13号行政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陈某某与杨艳辉系同事之间因琐事引起纠纷,危害后果较轻,且陈某某亦存在一定过错,且陈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头部受伤系因与杨艳辉发生撕扯所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行终145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某某不服齐铁公(庆西)行罚决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齐齐哈尔公安处申请行政复议,齐齐哈尔公安处作出齐铁公复决字[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齐铁公(庆西)行罚决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陈某某交行政单位给予批评教育。2016年6月23日,陈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哈尔滨铁路局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2016年9月13日,哈尔滨铁路局作出[2016]第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陈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哈尔滨铁路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哈尔滨铁路局经重新组织调查后,认定陈某某工作时不服从生产安排率先动手打人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及工作原因;陈某某受伤部位经两级法院判决,非本次所致,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哈尔滨铁路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第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陈某某不予认定工伤。陈某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事件的起因系陈某某拒绝案外人厨师长杨艳辉作出的工作安排而引发纠纷,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冲突,且陈某某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该事件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职工履行工作职责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被认定工伤是指职工因其对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所致的伤害,而职工之间因情感、恩怨与履行工作无关的原因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且陈某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所受伤害系案外人杨艳辉直接所致。故陈某某不符合在尽职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哈尔滨铁路局作出的[2017]第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陈某某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某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厨师长发生纠纷的时间为工作期间,双方根本不存在个人恩怨,完全是因为工作产生的矛盾,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陈某某工伤成立。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辩称,陈某某拒绝执行合理工作安排,与领导发生争吵并先动手打人,毫无为了单位为了他人的“利他”属性,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要件不存在,不能认定为工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头部受伤系与厨师长发生撕扯所致,陈某某申请工伤的部位与其所述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陈某某认为与厨师长不存在个人恩怨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陈某某的上诉。一审第三人哈尔滨生活段述称,陈某某与新任厨师长积怨颇深,多次发生言语冲突,陈某某因不服从正常生产安排产生口角,且先动手打人而后被打,不是因履行职责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陈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铁路局)行政负责人姚壮及委托代理人许安、XX莉,一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生活段(以下简称哈尔滨生活段)负责人潘忠锐及委托代理人刘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陈某某拒绝厨师长杨艳辉的工作安排继而引发纠纷、发生撕扯,虽然纠纷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由于撕扯行为不属于工作内容,即使受伤,也不属于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厨师长杨艳辉向陈某某安排工作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而陈某某拒绝服从领导安排的行为并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而且陈某某在纠纷中率先动手,具有一定过错,即使陈某某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受伤,也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陈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并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成立。第三,陈某某除不符合上述两种工伤情形外,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中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其他规定。第四,对于陈某某所主张的头部伤情,大庆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非本次与杨艳辉撕扯所致。综上,哈尔滨铁路局作出[2017]第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工伤认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据此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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