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长华,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光,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岸青,女,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长华与被告吴玉光、吴岸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华的委托代理人卢尚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光、吴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华诉称,2017年11月13日18时10分,被告吴玉光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吴岸青)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路拱乐路西南约5米处,与原告乘坐的皖N9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玉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5.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19,818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吴玉光、吴岸青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吴玉光、吴岸青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0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2,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18时10分,被告吴玉光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岸青)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路拱乐路西南约5米处,与原告乘坐的皖N9XXXX小型轿车(载乘原告、何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玉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3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长华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其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又查明,沪C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中另一名伤者何某某同时向本院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
审理中,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另一被侵权人何某某达成一致意见:案外人何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就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合计金额为14,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岸青作为车主与被告吴玉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吴岸青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另一被侵权人何某某达成的关于案外人何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玉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合计14,0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原告医疗费主张555.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供工作证明一份,但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可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4,84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吴玉光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23,795.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9,495.7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455.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6,24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800元);余款14,300元中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吴玉光赔偿原告,剩余13,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吴玉光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长华9,495.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长华13,300元;
三、被告吴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华1,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长华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原告陈长华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长华负担185元,由被告吴玉光负担197元,被告吴玉光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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