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C}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鄂0105民初3267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系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遥远,系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余店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268.31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查明:2017年4月25日7时26分,刘某驾驶鄂AXXX**号小型汽车与陈某某驾驶的S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玫瑰街路口)D上行1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陈某某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88,832.91元。其中,刘某垫付3,000元。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7年7月18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Ⅷ㈧级;医疗费用为2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陈某某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2,000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月24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时间约需15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误工时间)。护理期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误工时间)。另查明:鄂AXXX**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系刘某,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获得赔偿。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206,814.21元(详见赔偿栏目项)。其中,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上述款项应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部分由刘某承担。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88,832.91以实际支出为准医疗费票据后期治疗费25,000法医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64515元/天×43天住院天数营养费645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76,403.6029,386元/年×13年×0.2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13年护理费8,057.70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依照法医鉴定意见及服务行业标准交通费430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本院酌定财产损失800本院酌定法医鉴定费2,000法医鉴定费票据合计206,814.21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9,691.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02,122.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法医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预交,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军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涂汉梅说明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6,814.21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5,122.91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891.30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电动自行车的损失800元,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本案中,刘某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承保车辆交强险的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9,691.3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05,122.91元,鉴于刘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内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款项应由该公司承担。刘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陈某某应予返还。为便于执行,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陈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即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02,122.91元,并返还刘某垫付款3,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刘某承担。陈某某诉求中不合理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