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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新兴、许某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徐慧琳,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新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许某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某市莲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XX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271695Y。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某市议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
负责人吴国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新兴、许某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兴、被告许某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5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刘新兴驾驶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K×××××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城县往抚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丰城××(临川区××曾家村路段)处,与从其右侧路口驶入公路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付荷花)相撞,造成陈某某(重伤二级)、付荷花(重伤二级)及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合并气胸;5、左桡尺神经损伤;6、全身多处软骨组织挫裂伤;7、腹部闭合性损伤;8、外伤性脾脏破裂并出血术后;9外伤性××。2018年8月3日,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抚直二公交认字【2017】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兴、原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新兴未出庭答辩。
被告许某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豫K×××××号车被保险人为被告许某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2、该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我司已按(2017)赣1002民初3371号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于2018年10月16日将交强险全额120000元汇款至法院账户,用于支付给本起事故的死者付荷花;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1、陈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还需抚养两名被抚养人,儿子谢昕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谢昕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2、刘新兴驾驶证复印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豫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车辆安全统筹凭证。证明被告刘新兴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质,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某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系被告许某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保;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本次事故于2017年7月14日07时10分发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新兴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抚州第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三张、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9月6日在抚州第六医院住院54天,花费门诊费288.9元、花费住院医疗费69222.62元,合计人民币69511.52元,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某某到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372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9883.52元;5、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某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脾破裂切除术后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16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6、陈信中身份证、户口本;管伍仂身份证、户口本;抚州市临川区鹏田乡陈坊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陈某某需抚养其父亲陈信中(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管伍仂(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刘新兴驾驶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K×××××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城县往抚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丰城××(临川区××曾家村路段)处,与从其右侧路口驶入公路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付荷花)相撞,造成陈某某、付荷花(抢救后死亡)及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3日,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抚直二公交认字【2017】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兴驾驶机动车行径路口发现情况未及时减速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驶入公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合并气胸;左桡尺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骨组织挫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脏破裂并出血术后;外伤性××。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9883.52元。
2018年7月9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选定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脾破裂切除术后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16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在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许某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58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刘新兴驾驶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K×××××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某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内部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合同约定该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互助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在另案中将本次事故的交强险限额已全额赔偿给死者付荷花。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业家庭户籍,婚后儿子谢昕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谢昕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亲陈信中(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管伍仂(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兴驾驶机动车行径路口发现情况未及时减速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驶入公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按5: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988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1620元(30元/天×54天);3、营养费:该项费用为1620元(30元/天×54天);4、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7809元(52783元/365天×54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540元;6、残疾赔偿金:87397.2元(13242元/年×20年×33%);7、精神抚慰金:16500元;8、后续治疗费:16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私营农、林、木、渔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该项费用为30379.14元(28801元/365天×385天);11、被抚养人生活费:49399.4元{【9870元年×(6+3)年×33%2人】+【9870元年×(15+17)年×33%3人】};12、车辆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3748.26元。在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许某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58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3748.26元中50%计人民币141874.13元,扣除已垫付给原告陈某某的58000元医疗费,还应实际支付原告陈某某计人民币83874.1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许某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款项,限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开户行号:103437035126)。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邵晓群
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
人民陪审员 罗伍菊

书记员: 李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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