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陈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杨翠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李孝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友、郭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国防道*号财经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燕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首贺,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陈立国、杨翠芬、李孝田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唐某某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保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陈立国及陈某、陈立国、杨翠芬、李孝田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友、郭苗,被告环卫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美保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陈立国、杨翠芬、李孝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李桂娟生前与环卫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李桂娟为工亡;2.请求判决环卫处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8493.5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313428.5元,三项共计1014242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开始,李桂娟在被告环卫处上班,为清洁工人。2002年5月1日被告与李桂娟签订了《路南区环卫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李桂娟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清扫工作,直到2017年8月23日,李桂娟在路南区国防道建设路交口东侧作业时与赵巍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桂娟被撞身亡,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了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娟是在作业时被撞身亡,并且由赵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因被告环卫处不为李桂娟申请工亡认定也拒绝给予工亡赔偿,2018年1月5日原告陈某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但该委却作出了南劳人仲案【2018】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陈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环卫处辩称,原告提供的《路南区环卫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李桂娟与环卫处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05年5月1日唐山市路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区人劳【2005】12号文件对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进行体制改革,对城建局环卫处的职工实行人员分流政策和聘用合同制度,自此路南区主次干道道路清扫保洁项目开始实行对外承包制度。从被告环卫处提供的《路南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和工资表可以证明被告宏美保洁负责保洁员工的招聘、调整、工资、工伤、保险以及相关的责任赔偿,李桂娟与被告宏美保洁存在劳动关系,与环卫处不存在劳动关系。环卫处提交的宏美保洁出具的《证明》说明李桂娟与宏美保洁存在劳动关系,李桂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宏美保洁与原告形成书面协议,由宏美保洁投保的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工亡赔偿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向环卫处重复主张工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美保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某系李桂娟之子,原告陈立国系李桂娟之夫,原告李孝田、杨翠芬系李桂娟之父母。2002年5月1日,李桂娟与被告环卫处签订《路南区环卫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环卫处作为甲方,李桂娟作为乙方,甲方聘用乙方为临时工人,乙方在甲方安排下从事清扫工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5年5月1日唐山市路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人劳【2005】12号文件对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进行体制改革,对城建局环卫处的职工实行人员分流政策和聘用合同制度,自此路南区主次干道道路清扫保洁项目开始实行对外承包制度。2015年被告宏美保洁投标并中标承包唐山市路南区主次干道道路清扫保洁项目,作业承包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李桂娟自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在被告宏美保洁支取工资。2017年8月13日,李桂娟在道路上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7年11月21日,原告陈某、陈立国、李孝田、杨翠芬与被告宏美保洁签订协议书,约定就李桂娟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一事,由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桂娟赔偿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原告陈某、陈立国、李孝田、杨翠芬放弃向宏美保洁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本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陈立国、李孝田、杨翠芬与被告宏美保洁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018年1月5日,原告陈某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李桂娟生前与被告环卫处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8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陈某、陈立国、杨翠芬、李孝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李桂娟与被告环卫处签订了路南区环卫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李桂娟身亡时与被告环卫处既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也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李桂娟生前与被告环卫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认定李桂娟为工亡的主张,因工亡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陈立国、杨翠芬、李孝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陈立国、杨翠芬、李孝田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征
人民陪审员 李栋
人民陪审员 石丽娜
书记员: 王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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