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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阿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阿仁,男,1948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雨,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负责人:张明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
  负责人:马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阿仁与被告雷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吐鲁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被告吐鲁番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雨、被告黔西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阿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446.33元,审理中变更为11,49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7)、律师费2,000元,共计13,635.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吴华棵驾驶牌号为沪DFXXXX重型自缷货车行驶至沪青平公路复兴路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华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雷雨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黔西南分公司和被告吐鲁番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现因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雷雨未作答辩。
  被告黔西南分公司书面辩称:沪DFXXXX号车在黔西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2017)沪0118民初13373号民事判决,黔西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和财产损失1,100元,交强险余额只有财产损失项下900元,本案中原告未请求财产损失的赔偿,故黔西南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黔西南分公司的请求赔偿。
  被告吐鲁番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吐鲁番市分公司投保了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黔西南分公司和吐鲁番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事故车辆在黔西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吐鲁番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7年8月,陈阿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13373号民事判决,判令黔西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阿仁111,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垫付款作为预付款已予扣除);吐鲁番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陈阿仁90,695.03元;雷雨应赔偿陈阿仁4,150元;陈阿仁应返还雷雨27,000元。原告二次手术用去医疗费11,453.32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326.82元),住院7天。
  另查:陈阿仁第一次诉讼的交强险限额中除了财产损失项下900元外,其余部分均已用尽。陶阿大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又查:(2017)沪0118民初13373号民事判决已明确雷雨是实际车主,吴华棵是雷雨聘请的驾驶员,吴华棵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吴华棵应承担事故的60%赔偿责任,因吴华棵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雷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黔西南分公司和吐鲁番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由黔西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吐鲁番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雷雨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凭证,本院确认11,453.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4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1,593.32元,按60%责任比例计算即6,955.99元,因交强险限额中除财产损失项下900元外,其余部分均已用尽,故该款应由吐鲁番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1,000元,该款由雷雨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阿仁6,955.99元;
  二、被告雷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阿仁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阿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8元,减半收取计70.44元,由原告陈阿仁负担45.44元,被告雷雨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蕾

书记员:陈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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