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隆,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生,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飞,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吴红丽,女,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现住福建省南平市。
原告陈隆与被告肖飞、吴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南、人民陪审员陆丽萍、人民陪审员计文闻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生、被告吴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隆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申请以拍卖、变卖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汇友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2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2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同年2月25日通过银行将借款支付给两被告。2014年5月,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两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汇盟路XXX号房屋、2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表示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肖飞未具答辩。
被告吴红丽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妻子吴丽芳通过银行向被告吴红丽转账2,000,000元。
2014年5月2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两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同意将合法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汇盟路XXX号房屋、202室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该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双方议定抵押物价值为6,761,360元。
另查明,两被告系202室房屋权利人。2014年5月26日,原告登记为202室房屋抵押权权利人。
又查明,2009年7月22日,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登记为202室房屋抵押权权利人;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邱龙华登记为202室房屋抵押权权利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中对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等进行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的20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了借款本金,并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肖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飞、吴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隆2,000,000元;
二、如被告肖飞、吴红丽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陈隆可以与被告肖飞、吴红丽协议,以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汇友路XXX弄XXX号XXX室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飞、吴红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飞、吴红丽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陈隆已预交),由被告肖飞、吴红丽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计文闻
书记员:姜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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