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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隆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周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与益宁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卢圣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XXX号大利嘉城25层。
  法定代表人:王辉。
  被告:陈隆基,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正林)、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嘉实业)、陈隆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隆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英、易燚,被告云南正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嘉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南正林支付应付未付贷款本金、利息及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的复利、罚息、保证金滞纳金共计人民币826,828,731.78元(暂按截至2019年2月25日计算);2、请求依法处置云南正林所有的编号为LJMJ-DY-01-A的《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下载明的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用于优先清偿原告第1项请求事项中列明的款项;3、请求依法处置被告利嘉实业所有的编号为LJMJ-ZY-01-A的《股权质押合同》下载明的质押股权,用于优先清偿原告第1项请求事项中列明的款项;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利嘉实业对原告第1项请求事项中列明的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中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云南正林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云南正林发放的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发放的金额为准。A类贷款总金额不超过49,9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至信托计划成立满24个信托月度之日,A类贷款年利率为14%;B类贷款总金额不超过40,1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至信托计划成立满36个信托月度之日,B类贷款年利率为16%。为担保云南正林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及承诺事项的履行,原告与云南正林于2016年7月26日签署了《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约定云南正林以其开发建设的马街摩尔城项目A1-2、A2-3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昆(国用)2011第00421号、昆(国用)2011第00431号)上在建工程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第一顺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利嘉实业于2016年7月22日签署了《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之股权质押合同》,利嘉实业以其合法持有的云南正林100%股权(对应出资金额为8,556万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利嘉实业于2016年7月22日签署了《保证合同》,利嘉实业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托贷款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9日向云南正林发放了本金金额共计为人民币90,000万元的信托贷款。目前A类贷款期限已于2018年9月9日到期,云南正林未于《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时间在放款账户归集还款保证金,未于A类贷款到期日支付A类贷款剩余本金299,000,000.00元,也未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约定的B类贷款的付息日(即2018年9月20日及2018年12月20日)支付B类贷款利息合计32,167,890.41元。云南正林已出现严重违反《信托贷款合同》等交易文件项下约定义务的情形。鉴于云南正林已经严重违反《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约定的情形,已构成借款人违约事件,原告已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3项约定于2019年2月13日向云南正林、利嘉实业、陈隆基发出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B类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云南正林、利嘉实业、陈隆基于2019年2月20日(以下简称“提前到期日”)前向原告清偿全部应付未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证金滞纳金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共计为人民币823,155,238.63元。但截至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之日,上述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保证金滞纳金等相应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借款利息应从实际借款日计收。本金9亿元从2016年9月9日计收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贷款利息从信托计划成立计收的约定系格式条款,该约定无效。本案利息应以以下时点计算:2016年9月30日起计收4.1亿元的利息。4.9亿元应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收利息。2、A类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保证金过高,请求对超过24%部分予以调减。原告实际损失低于年利率6%。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4日《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金融借款人利息、罚息、滞纳金、保证金等过高,当事人要求调整的应予以支持。3、原告从2019年2月20日要求被告方支付的B类贷款的本金逾期罚息、滞纳金、保证金等没有依据。4、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和律师费,合同也未有规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信托贷款合同》(编号:LJMJ-DK-01-A,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云南正林成立信托贷款合同关系。证据二、《兴业银行汇出回单(往账)》1份、《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向云南正林发放人民币9亿元的信托贷款。证据三、《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编号:LJMJ-DY-01-A,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山海城邦一期A1-2抵押物清单》及《山海城邦一期A2-3抵押物清单》。证明:为担保云南正林的相关债务得到完全的履行,保障原告相关债权的实现,云南正林以其开发建设的马街摩尔城项目(即山海城邦一期)A1-2、A2-3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昆(国用)2011第00421号、昆(国用)2011第00431号)上全部可抵押的在建工程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第一顺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昆明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不动产证明清单。证明:《抵押合同》载明的马街摩尔城项目(即山海城邦一期)A1-2、A2-3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昆(国用)2011第00421号、昆(国用)2011第00431号)上全部可抵押的在建工程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之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LJMJ-ZY-01-A,以下简称“《质押合同》”)。证明:为担保云南正林的相关债务得到完全的履行,保障原告相关债权的实现,利嘉实业以其合法持有的云南正林100%股权(对应出资金额为8,556万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证据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云)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2527号)。证明:利嘉实业持有的云南正林100%股权(对应出资金额为8,556万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应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证据七、《保证合同》(合同编号:LJMJ-BZ-01-A)。证明:为担保云南正林的相关债务得到完全的履行,保障原告相关债权的实现,利嘉实业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八、《保证合同》(合同编号:LJMJ-BZ-02-A)及《保证人配偶声明函》(2016年7月22日)。证明:为担保云南正林的相关债务得到完全的履行,保障原告相关债权的实现,陈隆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九、《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决定》(2016年7月26日)。证明:云南正林股东已经出具股东决定,同意云南正林向原告申请信托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9亿元,并同意云南正林以马街摩尔城项目A1-2、A2-3地块上在建工程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十、《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6年7月22日)。证明:利嘉实业已经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利嘉实业以其持有的云南正林100%股权(对应出资金额为8,556万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意利嘉实业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十一、《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云南正林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亿元。证据十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函》。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2月13日向云南正林及相关担保方发送书面通知函,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B类贷款于2019年2月20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云南正林及相关担保方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剩余本金、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保证金滞纳金等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证据十三、《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0万元。证明:原告聘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李宪英律师、易燚律师等作为本案代理人,律师费共计40万元。证据十四、律师费发票20万元。证据十五、2019年2月19日顺风快递凭证一份,投递内容为提前到期通知函。
  被告云南正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第六条、第八条约定违法。利息起算点对答辩人不合理,虽然信托成立,投资方要支付利息,经营成本是需要承担的,可以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原告将信托贷款放入被告账户,被告所有财务公章都受到原告监控。对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五、六、十和被告云南正林没有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质证。对证据七、八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九、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债务提前到期通知函未收到。证据十三、十四属于原告聘请的律师,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十五顺丰寄到昆明的快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邮件是通过顺丰速运方式寄出,是快递业务,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应是挂号、邮递特快专递方式,故不符合约定方式,我方也没有收到,寄出的什么内容也没写,故不清楚邮寄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云南正林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JMJ-DK-01-A)。《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云南正林发放信托贷款本金为不超过人民币90,0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发放的金额为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根据期限的不同区分为A类贷款和B类贷款,其中,A类贷款总金额不超过49,9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至信托计划成立满24个信托月度之日,A类贷款年利率为14%;B类贷款总金额不超过40,1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至信托计划成立满36个信托月度之日,B类贷款年利率为16%。A类贷款利息于A类贷款发放后5个工作日内、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信托计划成立满24个信托月度之日支付;B类贷款利息自B类贷款发放后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信托计划成立满36个信托月度之日支付。信托计划成立满18个信托月度时,云南正林应累计归还不低于20,000万元的贷款本金;信托计划成立满24个信托月度时,云南正林应归还全部A类贷款本金;信托计划成立满36个信托月度时,云南正林应归还全部B类贷款本金。云南正林应于每次提前还款时支付提前还款部分应付未付贷款利息。第十条第6款约定,贷款期限内,云南正林应按如下规定向放款账户进行资金归集,经云南正林事先书面申请并经原告书面同意,上述还款保证金可用于《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支付日、贷款到期日及提前还款日等额抵扣应付贷款本息:(1)信托计划成立满22个信托月度之日,云南正林应在放款账户归集不低于“截止A类贷款到期日《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应付未付A类贷款本息总额×10%”金额的还款保证金;(2)信托计划成立满23个信托月度之日,云南正林应在放款账户归集不低于“截止A类贷款到期日《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应付未付A类贷款本息总额×40%”金额的还款保证金,连同第(1)项还款保证金余额应达到“截止A类贷款到期日《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应付未付A类贷款本息总额×50%”;(3)信托计划成立满24个信托月度之日,云南正林应在放款账户归集不低于“截止A类贷款到期日《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应付未付贷款本息总额×50%”金额的还款保证金,连同第(1)、(2)项还款保证金余额应达到“截止A类贷款到期日《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应付未付A类贷款本息总额×100%”。如果云南正林未能按时支付还款保证金的,贷款人有权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或按照应付未付还款保证金0.1%/天计收滞纳金,直至还款保证金付清之日,滞纳金不得用于冲抵还款保证金。第十六条第3款约定,云南正林未按期足额偿还《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本金及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照逾期之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云南正林在限期内仍未能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第二十条约定,《信托贷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和履行《信托贷款合同》和/或进行与履行《信托贷款合同》有关的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除非另有约定,均由云南正林承担。
  为担保云南正林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及承诺事项的履行,原告与云南正林于2016年7月26日签署了《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合同编号:LJMJ-DY-01-A),约定云南正林以其开发建设的马街摩尔城项目A1-2、A2-3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昆(国用)2011第00421号、昆(国用)2011第00431号)上在建工程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第一顺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利嘉实业于2016年7月22日签署了《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之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LJMJ-ZY-01-A),利嘉实业以其合法持有的云南正林100%股权(对应出资金额为8,556万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利嘉实业于2016年7月22日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LJMJ-BZ-01-A),利嘉实业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信托贷款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9日向云南正林发放了本金金额共计为人民币90,000万元的信托贷款。
  目前A类贷款期限已于2018年9月9日(即信托计划成立满24个信托月度之日)到期,云南正林未于《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时间在放款账户归集还款保证金,未于A类贷款到期日支付A类贷款剩余本金299,000,000.00元,也未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约定的B类贷款的付息日支付B类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信托贷款合同》是基于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署,应当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借款人的云南正林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信托贷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期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等。现云南正林未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利息应从实际放款日计收,合同约定从2016年9月9日计收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属于格式条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主张该约定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办妥抵押登记后发放信托贷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该节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以合同约定的日期起算。被告主张A类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保证金过高,请求对超过24%部分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等各项累计已超过年化24%,确实存在约定违约金过高和重复收取违约金的情况,但鉴于A类贷款合同期内部分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未提出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逾期部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仅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计算逾期罚息。被告另主张其没有收到提前到期通知,故原告要求从2019年2月20日起算B类贷款的本金逾期罚息、滞纳金、保证金等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发送提前到期通知函,且被告方也当庭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云南正林虽于庭后出具情况说明,但不足以推翻其当庭所作陈述。故本院对原告2019年2月20日合同提前到期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节抗辩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于本案开庭之日向被告方发出本案B类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并发生法律效力,在给予被告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后,本案B类贷款的提前到期日应为2019年7月29日,并自次日起计算逾期罚息,罚息年利率为24%。
  为担保云南正林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及承诺事项的履行,原告与云南正林于2016年7月26日签署了《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利嘉实业于2016年7月22日签署了《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之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与利嘉实业于2016年7月22日签署了《保证合同》。上述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抵押权和质押权。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行使相应的抵押权和质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问题,被告主张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支付A类贷款本金人民币29,900万元、B类贷款本金人民币40,100万元,合计贷款本金人民币7亿元、A类贷款罚息(以人民币29,9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B类贷款截止2019年7月29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人民币71,015,452.05元及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的复利人民币7419,549.57元和罚息(以人民币40,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昆(国用)2011第00421号、昆(国用)2011第00431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在建工程行使抵押权,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列明的款项;
  三、原告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云)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252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的质押股权行使质押权,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列明的款项;
  四、被告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列明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对原告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5,943.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180,943.66元,由被告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万元,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180,94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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