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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雅莉与陈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雅莉,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云,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雅莉与被告陈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查封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898,855.45元的财产。2019年1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被告陈云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被告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雅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拆迁安置补偿款567,62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截至2018年11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331,233.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渔港路XXX号房屋的权利人,由于原告长期居住国外,直至2017年3月才知晓该房屋已被拆迁。2018年11月原告以被安置人身份向动迁公司了解该房屋拆迁事宜并调取相关材料,得知该房屋在2009年因LNG天然气管线项目被拆迁,拆迁事宜在未得到原告任何形式授权的情况下由原告的哥哥即本案被告陈云无权代理完成,被告代为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08年7月和2009年2月分别领取了550,021.50元和17,600元补偿款。被告领取上述补偿款后,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应当返还属于原告的动迁补偿款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陈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根据动迁政策,每户有15,000元的奖励费,拆迁时被告之所以以原告的名义与动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为了分户享受奖励费,并由被告向动迁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遇拆迁方面的经济纠葛,都由被告承担,涉案房屋的动迁补偿款确由被告领取。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位于浦东新区原芦潮港镇渔港路XXX号房屋因LNG天然气管线项目被纳入拆迁征地范围;2.芦潮港镇居住房拆迁人口及住宅面积核准表、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居住房屋动迁补偿结算表、(非居住房)附属设施及搬迁物资登记表、收到钥匙证明单、估价结果汇总表、渔港路部分动迁房产平面示意图、委托书,证明原告系渔港路XXX号房屋权利人,该房屋的拆迁事宜全由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操作完成,委托书上非原告本人签字,且记载的委托晚于在签署补偿协议和领取补偿款的时间;3.原告护照复印件,证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不在境内,在案的委托书系被告为取得不当利益而伪造。4.渔港路XXX号(被告陈云)、627号(王忠芹)非居住房动迁补偿结算表,证明渔港路房屋动迁补偿项目中没有被告所谓“分户多得几万元的拆迁利益”相关的补偿项目;5.承诺书,证明被告代原告办理渔港路拆迁事宜向拆迁办出具承诺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998年11月的房屋转让协议、2003年11月的房产转让协议,证明1998年11月南汇水利局工会与上海康丽丝时装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南汇水利局工会将坐落在原芦潮港镇渔港路的六间街面房屋(南侧港丽酒家、北侧用电管理站商店、西侧以现有墙面滴水与公路相接为界、东侧以石墙地基向东2.5M为限)的资产全部转让给上海康丽丝时装有限公司。2003年11月,上海康丽丝时装有限公司(沈某某)与被告陈云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位于原南汇区芦潮港镇渔港路XXX号、623号、627号三间街面房转让给被告陈云,约定621号、623号,每间为陆万元,627号以叁万捌仟元计算(叁间合计壹拾伍万捌仟元正)。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渔港路XXX号的房屋的权利人是被告,出具给动迁部门的委托书确实是由被告一手制作,当时将房屋分户是为了多获得动迁奖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在案的动拆迁材料有矛盾。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补充意见,原告是通过被告达成口头抵债协议,获得了渔港路XXX号的房产。在该房屋动迁前,被告女儿去新加坡读书,委托在新加坡工作的原告照料,原告为被告女儿垫付了住宿费、学费、补课费等5万元费用。2004年年中,原、被告商量以房抵债,由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抵消5万元的债务,因之前原、被告关系很好,所以没有签订书面的抵债协议。原告直到2017年3月才知道该房屋被拆迁。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意见,答辩如下:原、被告之前兄妹关系融洽,被告女儿2002年夏天开始至新加坡求学,原告在新加坡工作,在学习期间发生的费用都是按时支付给原告的,当时还将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的房屋出售供女儿读书。2006年家里老宅拆迁,原告和原、被告的二哥因拆迁利益分配发生矛盾,2016年,两人的二哥去世后,原、被告产生矛盾。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费用,以房抵债的事情。原告在2009年4月、2010年6月都有回国,当时原告一家三口都住在被告家,被告家离开涉案的被拆迁房屋很近,原告知道涉案房屋被拆迁的事,但从没向被告主张过拆迁利益。
  被告针对其主张,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2003年12月8日被告前妻王忠芹将自有房屋出售以供女儿读书,不存在欠原告费用以房抵债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周某某陈述其在浦东新区芦潮港开了一家名叫紫藤酒家的饭店,离被拆迁的涉案房屋50米左右。2010年,原告全家三口和被告一家及原、被告父母等人在其开设的饭店吃饭。涉案的房屋当时由被告的前妻王忠芹经营卖桐油、油灰;3.证人虞某某的证言,虞某某陈述其是原、被告的亲嫂,2010年原告回国,正值世博会期间,几家人家一起聚餐,有一次是在紫藤酒家聚餐。其女儿也曾去新加坡读书,读了一年因负担太重,当时和原告商量女儿的学费等自家房屋动迁后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其女儿就回国了。4.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樊某某陈述原告是其侄女,被告是其侄子,2010年时,原告曾回国到其位于原告芦潮港镇新芦苑小区家中吃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出售了房屋用于支付被告女儿学费,不排除是被告用买房的钱去买了渔港路被拆迁的门面房。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至南汇新城镇动迁安置工作办公室进行了调查,对该办公室主任陆惠平制作了笔录,其陈述,按照当地拆迁政策,如分户每间门面房可享受搬迁奖励费15,000元,并提供了非居住房动迁补偿结算表予以证明。
  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云系原告陈雅莉哥哥,双方之前关系较好,因被告女儿2002年夏天至新加坡求学,委托长期在新加坡工作的原告照料。2003年11月,被告陈云与案外人沈某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由沈某某将位于原南汇区芦潮港老镇渔港路XXX号、623号、627号三间街面房转让给被告,其中621号、623号转让费为每间60,000元,627号房屋的转让费为38,000元。2008年6月,上述房屋因LNG天然气管线项目被纳入拆迁范围。上述三间街面房均由陈云与动迁部门商谈拆迁事宜,并分为三户,分别为陈云一户、陈雅莉一户、王忠芹(陈云前妻)一户与动迁部门签约。2008年7月24日,被告陈云代原告陈雅莉(被拆迁人)就渔港路XXX号房屋与上海临港芦潮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总额为550,021.50元,协议外补偿17,600元,合计567,621.50元。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均由被告领取。2008年7月24日,被告陈云向动迁部门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陈云在天然气项目中就陈雅莉拆迁相关事宜全部由本人负责,包括签订协议,如遇有拆迁方面的经济纠葛,都有本人承担,一切与拆迁办无关。”2009年4月30日,被告陈云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向动迁部门提交了委托书1份,内容为:“兹委托陈云全权办理天然气管道工程动迁事宜,陈云代表我们在动迁协议上的签字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纠葛”。该委托书上记载委托人为王忠芹、陈雅莉,受托人为陈云。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非居住房动迁补偿结算表记载,陈云、王忠芹、陈雅莉三户的补偿项目均有搬迁奖励费15,000元。
  还查明,陈云与案外人王忠芹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离婚。2003年12月8日,王忠芹将位于原南汇区惠南镇东城花苑29幢66号402室建筑面积为101.1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出售价格为250,000元。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陈雅莉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但原告拒绝到庭。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渔港路XXX号的动拆迁补偿利益应当由谁享受。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对被告提供的1998年11月的房屋转让协议、2003年11月的房产转让协议,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涉案渔港路XXX号、623、627号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原告认为被告在受让上述房屋后,将其中的621号房屋以房抵债给原告,遭到被告否认,原告对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反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因欠原告住宿费、补课费、学费等费用用房屋抵债的主张,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女儿在新加坡求学期间,被告出售了商品房,无需向原告举债。
  二、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商谈以房抵债的事宜发生在2004年年中。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在案的证据,被告女儿在2002年夏天至新加坡求学。2003年11月4日,被告从案外人沈某某处受让了渔港路的三间街面房,受让总价为158,000元。本院注意到被告受让涉案的渔港路XXX号房屋的价款为60,000元,在半年左右的时间内作价50,000元抵债给原告不符合常理。亦可以证明被告当时有能力购买商铺,无需向原告举债。
  三、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在审理中均陈述之前双方关系较好,互相走动,涉案的渔港路XXX号房屋就在被告的住处不远,而该房屋在2008年被拆迁,如存在原告所述的以房抵债情况,原告在将近十年左右的时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房屋利益,亦不符合常理。
  四、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间口头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但直到涉案的渔港路XXX号房屋被拆迁,一直由被告陈云前妻王忠芹用于经营,原告从未向被告索取过房屋的原始凭证及钥匙,明显不符合常理。
  五、关于被告在动迁时之所以将其受让的三间街面房分为三户是为了多争取拆迁利益的主张,得到了动迁部门工作人员的陈述及非居住房动迁补偿结算表的印证,确实存在每户15,000元的搬迁奖励费补偿项目。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取得的涉案的渔港路XXX号房屋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动迁安置补偿款567,621.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雅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88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88元,由原告陈雅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陶郑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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