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木华,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明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光全,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瑾,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京,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
负责人:莫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汪明某、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木华、被告汪明某的委托代理人熊瑾、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京和刘智慧、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同学聚会,包括原告陈某某在内的二十一名师生及其家属租用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赣A27751号大型普通客车到湾里区梅岭景区游玩。2013年10月27日下午14时10分许,原告陈某某同其他二十名师生乘坐由汪明某驾驶的赣A2775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052县道12KM+200M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翻下山崖,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一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九四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住院费71029元,事故当天产生门诊费2400.8元,该款均由被告长运公司垫付。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1.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2左侧血气胸,1.3右侧血胸,1.4左侧肺裂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2.1脑震荡,2.2头皮血肿,2.3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5、心脏挫伤;6、闭合性脊柱外伤;7、胸11椎体、腰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8、腰1-3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产生检查费1192.5元。2013年11月2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出具湾公交认字(2013)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2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3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胸部累计7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胸腰椎三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为24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6周。为此,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2811元。由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
原告陈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南昌市第十六中教师。赣A2775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5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万元,每次每人死亡、残疾赔付金额与伤残医疗费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责任限额。投保座位数为30座,累计责任限额为750万元。投保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1年12月5日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的《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第三条约定,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每次事故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5%。该续保协议附件《特别约定》第十三条约定,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根据救治需要,包括医保内、医保外各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贴费用、必要的营养费等,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等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导致残疾的,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付。原、被告及本事故另外十九位受害人均同意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在另一受害人颜志终与汪明某、长运公司、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予以处理。
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赣A2775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后轮胎深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9.1.5的要求,制动力性能事故前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南昌市第十六中出具的证明;被告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续保协议和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汪明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A27751号大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客车驶出道路翻下山崖,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故被告汪明某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长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汪明某在本事故发生时系私自出车,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时,汪明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为此被告汪明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长运公司承担。鉴于赣A27751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应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长运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事故当天门诊费为2400.8元,住院费为71029元,出院后的检查费为1192.5元。因合同约定医保内、医保外各项医疗费均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等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
4.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伤情、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50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159.8元(23432元/年÷12月÷30天×(60+50)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5612.6元(21873元/年×20年×(30%+1%)]。
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可能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
7.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23439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59.6元,被告长运公司赔偿34335.1元。因长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3429.8元,其多支付的3909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在赔偿款200059.6元中直接扣减给被告长运公司,余款160964.9元赔付给陈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6096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将赔付款人民币39094.7元支付给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9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承担3519元。鉴定费28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倩王倩 审 判 员 占菡菁纪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礼
书记员:刘 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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