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雪丰,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连,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晨,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均(系被告凌海晨父亲),住同被告凌海晨。
原告陈雪丰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村村委会)、凌海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雪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连、被告人民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婷婷、被告凌海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鱼苗及电缆损失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含电缆丢失的损失950元,其余为鱼苗丢失或者死亡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陈雪丰承租了被告凌海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9组的鱼塘,承包面积10亩。2016年2月始,原告出资40,000元在靠近路边的两个小塘里投放了8,000尾昭和观赏锦鲤鱼苗,2017年3月始,原告又花费50,000元在另一处最大的鱼塘内投放了10,100尾昭和观赏锦鲤鱼苗。鱼塘周边原有铁丝网围栏,原告在承租期内又在鱼塘内架设了监控系统,并在鱼塘内加装了增氧泵设施。增氧泵具有时控功能,通电状态下,每天上、下午会分两次自动开启为鱼塘实施增氧并到时关闭。2018年5月29日,原告发现鱼塘内没电,直到2018年6月6日,鱼塘仍没有恢复供电。经现场检查发现,往鱼塘供电的三根电线都被人为剪断。原告联系被告凌海晨,要求其恢复供电,凌海晨承诺会去了解情况并处理,直到2018年7月4日原告陈雪丰从外地返回上海,发现鱼塘仍未恢复供电,原告要求被告凌海晨一起查看,当天下午鱼塘才恢复供电。后原告经检查发现,鱼塘封锁区域内的钓箱、电缆等物品丢失,鱼塘封闭围栏的铁丝网有人为撬动痕迹。另经投放饲料发现,鱼塘内已基本无锦鲤出现。原告与被告人民村村委会交涉,人民村村委会承认鱼塘用电系其安排的电工剪断,但双方未能谈妥赔偿数额事宜。原告认为,鱼塘系原告承租并用于合法的养殖生产经营,被告人民村村委会擅自剪断原告生产用电,导致自2018年5月底至2018年7月4日期间鱼塘内安全监控设施失效、鱼塘自动定时增氧设施无法运行,直接导致了原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民村村委会对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海晨未尽保障鱼塘用电的出租人义务,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多次沟通未果,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有关电缆丢失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村村委会辩称,泥城镇美丽庭院建设施工过程中,村委会聘请的电工确实剪断了原告鱼塘的电线,但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损失。原告租赁鱼塘后,主要供别人垂钓,鱼塘周围杂草丛生,故原告不会购买如此贵重的鱼苗投放到这些鱼塘里。就算有投放鱼苗,应该饲养几个月就可以出售了,不会饲养一两年之久,断电后隔了许久才通知被告,此后近一个月也未跟踪是否通电,皆可证明原告基本上不打理鱼塘。锦鲤需要少吃多餐,原告一个多月时间未做投喂饲养,锦鲤也有可能是被饿死了。此外,如原告所述,电缆、钓箱均丢失,围栏铁丝网有人为撬动痕迹,故也无法排除锦鲤被盗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海晨辩称,其仅系鱼塘出租方,未剪断原告的电线,故损失和其无关。原告租下鱼塘后只是用于给人钓鱼,从未养殖过锦鲤,也未能提供购买饲料的证据。此外,原告在断电当时未及时发现,一个月后才提出,遭受的损失也是因为原告自己未尽到管理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雪丰承租了被告凌海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9组的鱼塘,2018年5月29日,原告发现鱼塘断电,至2018年6月6日,鱼塘仍未恢复供电,故联系被告凌海晨恢复供电,2018年7月4日,原告陈雪丰从外地回上海,发现鱼塘仍未供电,要求被告凌海晨一同处理,鱼塘于当天下午恢复供电。2018年7月10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泥城派出所报案,在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钓箱、电缆、最南边鱼塘中的锦鲤不见了,锦鲤现在的价格估计有一百多万了。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6年的8,000尾锦鲤鱼苗是投放在两个鱼塘里,这两个鱼塘各有一个需要手动控制的增氧泵,2017年的10,100尾锦鲤投放在另一个较大的鱼塘里,这个鱼塘使用的是一个有时控功能的增氧泵,因为人手不够且2016年投放的锦鲤已经养殖了两年、适应能力增强,故2018年时仅用了带有时控功能的一个增氧泵,2018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停电,当时没有留意也没有发现鱼死亡,2018年6月6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原告至外地出差,该段期间鱼塘无人管理、无人投喂,但食物仅会影响锦鲤生产速度、不会导致死亡,2018年7月4日当天也没有留意鱼塘的情况,大概7月8日投喂饲料的时候发现鱼明显少了,并在鱼塘边发现了几条鱼的尸体,后和人民村村委会未就赔偿商谈成功,故7月10日报警,当时报警是以鱼被偷了报警的,但公安查不出来,让原告走法律途径,现在确认是因电线被剪断导致增氧设备无法运作,适逢本市高温天气,锦鲤因高温缺氧而死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出租协议、银行回单,收条,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受案回执,证明,淘宝网截屏打印件,用电及缴费信息,照片,气温信息资料,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佐证其鱼塘里饲养的锦鲤系被盗窃抑或因高温缺氧而死亡,故其诉请侵权责任上的损害尚无法确定。即便损害存在,因原告陈述的近一个月时间无人管理饲养有价值一百多万锦鲤的鱼塘、无人对18,100尾锦鲤投喂饲养明显与常理有悖,故也无法确认剪断电线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直接或相当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人民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凌海晨仅系鱼塘出租方,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凌海晨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雪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陈雪丰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陈雪丰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潘海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