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雪亚,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江,北京马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何洪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陈雪亚诉被告上海志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志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本案主张不当得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为被告工商注册时依据相关规定合法使用的、由注册园区提供的虚拟地址,被告不在也不可能在该址实际经营。被告现住所地即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XXX号XXX室,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被告登记注册地为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及《民法总则》第63条的规定,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作为登记公示的被告住所,亦是被告登记公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使被告实际经营地与登记地不一致,工商注册登记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实际经营地不能当然否定注册地的公示效力。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主张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根据该规定,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志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志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储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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