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雪权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陈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雪权,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沈振华,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颖,女,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韩新生,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主要负责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雪权诉被告陈颖(下称第一被告)、韩新生(下称第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7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XX小型汽车在本区蒙山路XXX弄XXX号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810.60元(诉讼中,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自愿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放弃101,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弃5,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是高度近视眼,且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速过快,又在狭窄的道路上通行,故原告也应有过错。
  第二被告辩称,事发时道路上只有一车道,未区分机非车道,第一被告事发时车辆已经停在道路的居中靠右位置。怀疑原告是碰瓷行为,故意制造事故获得赔偿,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从事伤残精神鉴定的资质,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沪A2XXXX小型汽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发生事故时系在下班途中。事故发生时,沪A2XXXX小型汽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再查明,2018年6月1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和伤残程度、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4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180日。
  又查明,2018年6月1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失致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7月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
  诉讼中,第三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及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评定,该机构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于同年9月1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评定,该机构于2019年11月28日受理,于同年12月3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二被告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责任情况予以确认。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系在下班途中,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误工费变更为14,880元,营养费变更为2,400元。鉴于原告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上述请求,故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324元,本院凭据确认为26,56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20天为40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2,430.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构成九级、XXX伤残,系数为0.22,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为299,34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8、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算6个月为14,520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诉请600元,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6,7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11项合计373,810.6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2、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一、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73,81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颖、韩新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00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73,810.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4元,由第一、二被告共同负担;重新鉴定费12,95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庄玲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