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雪珍与上海澳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雪珍,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拥军,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上海澳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知星,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雪珍与被告杨拥军、被告上海澳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冉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被告澳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贲知星、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5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主张)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拥军和被告澳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时被告杨拥军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澳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杨拥军驾驶车牌号为沪A0XXXXF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沪青平公路徐盈路路口,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澳冉公司为杨拥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为杨拥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杨拥军未做答辩。
  被告澳冉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拥军事发时是为本单位履行职务行为。律师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因被告延迟报案,故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提供肇事车辆营运证,否则商业险拒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17年,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7日,杨拥军驾驶车牌号为沪A0XXXXF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沪青平公路徐盈路路口,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松江区泗泾医院就诊(共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42,522.3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18年6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局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雪珍之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2,60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未在自述时间内提供对事故认定书的书面意见,亦未在自述时间内提供明示告知投保人拒赔事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因事发时杨拥军系为被告澳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澳冉汽车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上海公司作为杨拥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3,600元(不含二期);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112,672.8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7,260元(不含二期);6、交通费,本院确认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持,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本院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合计177,515.16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74,515.16元,被告澳冉公司赔偿3,000元。被告杨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雪珍174,515.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上海澳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雪珍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6.70元,减半收取计1,978.35元,由原告陈雪珍负担53.20元,由被告上海澳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