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雪英,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力平(系原告陈雪英之夫),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格拉曼国际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陈雪英与被告上海格拉曼国际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拉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力平、朱平,被告格拉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自2018年6月13日起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档案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6月1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并无不当的工作行为,且原告患XXX疾病,被告不能解除合同。原告因此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格拉曼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私自盗用被告图纸,存在外泄的可能;撕毁并弄乱档案,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剪切公司资料,性质比复制更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劳动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前述两份合同中原告的岗位均为科技档案管理岗位。
2014年9月26日,被告公司举行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格拉曼国际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员工手册第8.3条规定,“解除合同”适用于员工严重过错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之一:……8.3.7擅自虚报资料、篡改记录或伪造各类单据、报表;8.3.8任何种类的偷窃、挪用、破坏公司、客户、员工的财物;8.3.9擅自涂改、复制、抄录、转借公司任何资料。该员工手册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收。
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原告被临床诊断为心房颤动等并由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开具了上述期间段的疾病病假建议书。原告自认,在开始休上述病假之前,原告将被告的电子资料剪切到U盘,并于2018年3月27日将原放于公司的U盘带回家。
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区公安分局荣乐东路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偷盗部分技术文件或故意破坏档案文件和档案室管理秩序,其中包含部分军品技术资料丢失,问题非常严重,经济损失暂无法预估,特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5月31日,原告在上述派出所签写笔录,表示其未撕毁档案标签,只是因为更新标签而将原标签拿掉,尚未换上新标签就突然生病了;因为发现有人要偷窃电脑里的资料,就在未向公司汇报的情况下,把资料拷贝到了U盘。
2018年6月13日,被告出具《关于对陈雪英违纪处理的决定》一份,言明原告私自复制科研开发部相关电子档案,撕毁科研开发部档案室技术文件标签。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格拉曼国际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文档加密软件运行管理规定(暂行)》以及公司《员工手册》8.3.7条、8.3.8条、8.3.9条。公司根据《员工手册》8.3条的规定,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对上述解除合同的决定不服,于2018年7月6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自2018年6月13日起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7日作出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975号裁决书,裁决对于陈雪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雪英不服上述裁决书,遂涉诉。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会议签到单、会议议程、决议、工会函、回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召开了职代会,对员工手册进行了讨论并通过;因被告存在不当行为,原告解除合同并通知了工会,工会回函对此表示同意。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转制已二十几年,在2014年才开第一届职代会不合常理;议程和决议系被告为了本次诉讼才制作的材料;仲裁时未经工会同意解除合同,工会也未找过原告。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快递凭证、劳动合同、疾病病假建议书、关于对陈雪英违纪处理的决定、报案材料、笔录、会议签到单、会议议程、决议、工会函、回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严重过错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擅自复制公司任何资料,若有此情形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未向被告汇报的情况下,擅自把电子资料剪切到了U盘,虽然“剪切”并非“复制”,但剪切系在复制的基础上抹去了原有资料,系性质更为严重。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辩称其患XXX疾病故被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会议签到单、会议议程、决议、工会函、回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原告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雪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雪英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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