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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四项损失共计253,131.41元。两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等金额无异议,对其余诉请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19时3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车牌为皖SZ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郁李路出绿杨路南1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III度损伤、内侧半月板前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I°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等相关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非医保,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虽对伤残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据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手术治疗费用清单记载,被鉴定人在医院做手术时存在“陈旧性”损伤,另根据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描述,事故发生后伤者曾自述膝关节有旧伤史。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关于“陈旧性”损伤一节,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开具证明,载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7年9月22日行关节镜下右膝关清理+内侧副韧带重建术,按收费标准以“膝关节陈旧性内外侧副韧带重建术”收费,该收费依据上海市现行收费标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C。同时,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陈旧性伤。综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对其申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需休息,导致其丧失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本院酌定按照本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150日(5个月),酌定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年龄及户籍等情况,原告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称其于手术前遵医嘱购买了支具2,800元用于术后卧床休息佩戴,另其在住院期间购买了助行器98元,后复诊时购买了单拐287元,上述三项共计3,158元;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购买相应的辅助器具属治疗及康复所需,存在合理性,可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本院酌定1,000元。住院用品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属合理且必要,应予赔偿。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旅游费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定2017年9月21日至10月17日的出境旅游计划取消,且根据上海同程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损失证明,可以确定由于原告于旅行团出发前一周内因交通事故受伤临时取消旅游时,相应旅游的既定费用确实已产生,故该部分损失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现有证据,本院酌定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7,7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8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224,894.50元;
  二、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用品费61.72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旅游费损失10,000元,共计14,06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计2,548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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