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达丽,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华某娟、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华某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华某娟、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华某娟、陈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再借500,000元,承诺月息2%,借期至2019年8月30日。实际履行中,被告发生了根本性违约,不支付利息,不办理房屋借款抵押登记,侵害了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某娟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之事实,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有违背事实的陈述,是受到了被告陈某某的利诱。现认为,所有借钱款为俩人共同使用,俩被告应对借款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华某娟是1,50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原告将1,000,000元转入陈某某银行账户,已经由陈某某将钱款转入华某娟账户。借款时原告之母陈琦提出要以房屋抵押,故俩被告才一起去原告处谈借款事宜,被告也将房屋所有权证留置在原告处,但整个谈话过程中被告未参与。2017年9月26日,华某娟找到被告表示借款已花完,陈琦需要被告出具收条,才愿意交还房屋所有权证,华某娟拿出一张空白纸张让被告签字,被告以为是要回房屋所有权证所需,也出于对华某娟的信任、缺乏法律常识,被告就在空白纸上签字了。事后,被告向华某娟核实这一情况,华某娟表示其为多借钱欺骗了被告,故所有借款均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陈某某通过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6258转入被告陈某某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43231,000,000元,被告陈某某将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沪房黄字第XX号,本市宁波路XXX弄XXX号XXX室,30.84㎡留置于原告处。2017年9月26日,案外人陈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850向被告华某娟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5220转款500,000元。同日,被告陈某某、华某娟立借条:“陈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陈某某、华某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壹年,现已到期,又于2017年9月26日增加伍拾万整,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现已经双方协商同意再延长两年,并以上海市黄浦区宁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愿以此房产抵押自2017年9月30日-2019年8月30日”借条有陈某某和华某娟签名,并交原告收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上海银行交易信息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上海银行查询账户历史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录音文字、光盘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案外人陈琦确认2017年9月26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向华某娟银行账户转账的500,000元系陈某某、华某娟向陈某某的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主张1,000,000元借款期限、利息等一概不知,其仅仅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作借款抵押,该借款为被告华某娟个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更是不知情,被华某娟骗取空白签名纸张,借款亦为被告华某娟个人借款,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责任。首先,俩被告出具了与银行交易金额相一致的借据交付与原告,被告陈某某表明预先交付被告华某娟空白签名纸张并受被告华某娟欺骗,其证据不真实也不充分。而被告华某娟庭审时前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诚实可信度存疑。其次,俩被告共同至原告处商榷借款金额并留置房屋所有权证作借款抵押。事后追加借款金额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字据使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借款系俩被告共同所为。现被告陈某某否认共同借款,要求原告按一人借款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合上述分析,并根据2016年3月31日、2017年9月26日银行转账以及被告书写借据事实,原告已基本完成了借贷举证证明,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且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证明力。同时,俩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义务,存在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俩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华某娟、陈某某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华某娟、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某娟、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伟
审判员 杨万加
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
书记员: 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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