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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陈某偿还被上诉人王蒙474**.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陈某已偿还被上诉人王蒙480**.5元借款,尚欠47495.5元。上诉人有证据证实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共计还款48004.5元,其中包括有2016年11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35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明确双方无支付利息的情形,并且欠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上诉人48004.5元的还款为借款本金。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管辖错误。该案应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二、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和家庭生活,而用于上诉人陈某的个人挥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上诉人刘某承担。三、上诉人刘某未到庭应诉是因为当天孩子下楼摔伤到医院急救。四、上诉人陈某已提供还款证据,说明原审审理不细。被上诉人王蒙辩称,上诉人陈某确已偿还利息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25%,每月扣利息2250元,上诉人陈某和被上诉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上诉人直接将2个月利息扣除共4500元,实际交付借款95500元,两个月之后因借款没如期偿还,上诉人陈某口头承诺月息4.5%,到2016年11月份共支付40000元,以上还款均还的是利息。2015年12月8日借款当天陈某开车载着上诉人刘某到东风区政府门口找到被上诉人和其弟弟王锐,借款当时刘某在场,她应当是共同借款人。合同签订地和银行转账地都在佳木斯市××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蒙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王蒙借款95500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某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王蒙借款10万元,预扣2个月的利息,原告王蒙给被告陈某实际转账9.55万元。被告陈某给王锐出具10万元的借据一张(未标注日期),实际出借人是王蒙。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负有依约定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向原告王蒙借款9.55万元,并出具借据,原告王蒙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未约定为被告陈某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蒙借款9.55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某、刘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陈某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1张原件,微信交易记录5份复印件,陈某电话号为187××××1205缴费收据一张原件,王蒙136××××7345缴费收据一张,证明上诉人陈某曾还款给被上诉人44504.5元,因被上诉人王蒙、上诉人刘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某关于2016年11月份支付给其现金3500元的表述不予认可,而上诉人陈某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上诉人刘某提供的门诊医疗手册一份、户口本一份和佳木斯市前进区法院调解书(2017)黑0804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之子陈禹尊于2017年9月21日到佳木斯中医院就医,上诉人一审未到庭是有正当理由的,因上诉人刘某当时未能向法院及时报告,故不能证明原审程序有误。
上诉人陈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2017)黑0805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上诉人王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蒙向上诉人陈某提供借款事实清楚,但因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提供了还款证据,致使还款事实和尚欠借款数额发生了变化,致使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及裁判结果有误,二审应予以调整。上诉人陈某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王蒙借款100000元,预扣2个月的利息4500元,表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25%,被上诉人王蒙给上诉人陈某实际转账95500元,故本案借款数额为95500元。以后双方还款的计算,根据先还利息(月息2.25%),余款抵扣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2016年1月5日上诉人陈某还款4000元,此时的利息为2140元,余款1860元抵扣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9364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4504.5元,此时的利息为2107元,余款2397.5元抵扣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91242元;2016年3月6日还款5000元,此时的利息为2053元,余款2947元抵扣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88295元;2016年3月28日5000元,此时的利息为1325元,余款3675元抵扣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84620元;2016年5月28日还款2000元,2016年5月29日还款1500元,二者合并统计,共还款3500元,此时的利息为3808元,不足偿还利息,不存在抵扣本金问题,此时借款本金仍为84620元,利息还到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1日还款5000元,此时的利息为2380元,余款2620元抵扣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82000元;2016年7月7日还款3000元,此时的利息为369元,余款2630元抵扣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79370元;2016年7月28日还款3500元,此时的利息为1340元,余款2160元抵扣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77210元;2016年9月1日还款1500元,此时的利息为1910元,不足偿还利息,不存在抵扣本金问题,此时借款本金仍为7721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26日还款6000元,此时的利息为1740元,余款4260元抵扣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72950元;此后2016年12月27日还款3000元,2016年12月还款500元,不足偿还利息,不存在抵扣本金问题,此时借款本金仍为72950元。上诉人陈某按月息2.25%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没有超过年息36%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声称偿还的都是本金而非利息,因无法律规定,亦无双方约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系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诉人刘某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从另一方面反映出其对本次诉讼的态度,理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陈某、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佳木斯市东风区(2017)黑0805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为:陈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蒙借款729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上诉人王蒙负担275元,上诉人陈某、刘某负担875元;保全费1020元由上诉人陈某、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王蒙负担550元,上诉人陈某、刘某负担1750元,上诉人陈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的余款11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的余款115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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