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讷市。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青岛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鞍山路118号。
负责人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岸,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15日、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三次庭审时,原告陈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当庭作出依法准许的裁定。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岸、魏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BN908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滨州段544KM+4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停在应急车道的原告陈某驾驶的冀JE7089/冀JP127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正在检查车辆的原告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3723030201300033沾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非紧急情况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双肺挫伤等,支出医疗费12493.89元,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31天。2013年5月9日,原告陈某被转往河北省青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胸腰椎棘突骨折等,2013年7月9日,原告陈某经治疗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9300元,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61天。出院医嘱:及时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陈某申请对其治疗终结时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营养费用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阳信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3年11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阳司临鉴字(2013)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达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60天。4.营养费用每日20元,营养期限120天。原告陈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陈某主张出院、转院、作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2000元,并称因交通费票据遗失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对原告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只认可736元。另外,原告陈某起诉前,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张某某所驾驶的鲁BN9088号重型厢式货车产权归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被告肖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系张某某在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所发生。鲁BN908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以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之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有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伤残评定时已满30周岁。原告陈某与其妻刘丽丽、女儿陈嘉怡自2011年5月1日入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西北街宇宏家园1号综合楼4单元501室居住至今。原告陈某在本案交通事发生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一年以上。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丽丽,院外由妻子刘丽丽护理。原告陈某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由其雇主张金护理,张金系城镇居民与个体运输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丽丽系天津市鑫泽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因原告陈某遇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与院外休养,自事发日(2013年4月8)日至今刘丽丽被在所在单位停发一切工资。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刘丽丽日平均工资115.11元。原告陈某之之女陈嘉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陈某在伤残评定时,陈嘉怡为7周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调取证据材料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张某某系本案的侵权人,但他是在为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执行职务过程中侵权造成原告陈某受伤致残,被告肖某某系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对受害人原告陈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相关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陈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N9088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该保险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所述的对原告陈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庭审中既未提供载明其公司不赔付非医保部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又未举证证实原告陈某所用的非医保药物的品名及其金额,又未申请本院委托法定机构对原告陈某所支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相应金额进行鉴定,应视为对原告陈某所支出的医疗费的认可,本院对治疗终结前原告陈某所支出的医疗费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所述由于原告陈某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其公司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为侵权人致受害人死亡或残疾两种情形,并未规定受害人负一定责任而免除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因此,被告该支公司所述的由于原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支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的对原告陈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其女陈嘉怡生活费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原告陈某、其妻刘丽丽和其女陈嘉怡原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他们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时间逾一年,故对原告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和其女陈嘉怡的生活费依法均应按事故发生地2013统计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此,被告该保险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所述的其公司不赔付法医鉴定费,以及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交强险合同系中国保监会监制的全国通用格式合同,合同均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公司免赔,且交强险条例未规定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这一内容,故被告该保险支公司所述的其公司就交强险所赔付部分相应的诉讼费不负担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应予采信。法医鉴定费,交强险合同没有该项赔偿内容,故对法医鉴定费不应由交强险赔偿。关于被告该保险支公司所述的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其支公司不负担商业险赔付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和不赔付法医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主张其支公司不赔付法医鉴定费,以及不负担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并在投保时告知被告青岛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被告该保险支公司对自己的该项主张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青岛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肖某某对被告该保险支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未持否认态度,只是要求自己不赔偿法医鉴定费,故对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相应的诉讼费,依法应由被告青岛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对法医鉴定费,只能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之规定,法医鉴定费系司法鉴定机构为确定受害人的损失程度所收取的费用,是处理保险事故的相关费用,被告该保险支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再者,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赔偿义务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为赔付义务人,原告陈某起诉前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此款本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向原告陈某赔付款中扣减,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索赔。鉴于原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均同意由原告陈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的赔付款中向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这一事实,故对被告该保险支公司向原告陈某的赔付款不扣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93.89元。对原告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1793.89元,系原告陈某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30元/天×92天)。3.营养费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陈某营养费用每日20元,营养期限120天。即120天×20元/天=2400元。4.误工费33351.7元。原告陈某因伤住院治疗92天,根据其病案,并参照鉴定意见,确认原告陈某误工时间为231天。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中的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年统计2012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日平均收入144.38元计算。即144.38元/天×231天=33351.78元。5.护理费21585.2元。原告陈某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刘丽丽护理,院外由妻子刘丽丽护理,属于合理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陈某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的另一护理人员为其雇主张金,张金系城镇居民与个体运输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陈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陈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对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的另一护理人员应推定定为农村居民。刘丽丽系天津市鑫泽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刘丽丽日平均工资115.11元。刘丽丽因护理原告陈某所减少的收入为115.11元/天,其护理费应按照115.11元/天计算,原告陈某的另一护理人员推定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44.44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陈某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时间确定为152天且院内(92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6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21585.2元(44.44元/天/人×92天×1人+115.11元/天×92天×1人115.11元/天×60天×1人)。6.交通费736元。原告陈某因伤住院治疗、转院,并进行司法鉴定,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认可原告陈某支出的交通费为736元,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陈某支出的交通费认定为736元。7.残疾赔偿金60187.9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陈某的伤残程度十级一处,故原告陈某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未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510元(计算方式25755元/年×20年×10%)。原告陈某之女陈嘉怡的生活费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地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计算。即15778元/年×11年×10%÷2=8677.9元,一并计入原告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内。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陈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原告陈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法医鉴定费2100元。原告陈某因伤情鉴定支出法医鉴定2100元,系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6953.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N9088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所余16953.89元的70%,即1186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N9088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11867.72元;
二、原告陈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计11896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N9088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所余损失8960.8元的70%,即627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N9088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内赔付6272.56元;
三、原告陈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的赔付款中向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返还现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相加并与第三条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陈某现金138140.28元,原告陈某向被告青岛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返还现金2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16元,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3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合 审判员 徐 宏 审判员 戚振鹏
书记员:杜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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