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雷,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昊,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华,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陈雷与被告张振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振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元、误工费1,050元、财产损失费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95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均为案外人上海万焜实业有限公司股东。2018年6月4日下午,在案外人上海万焜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靠开股东会议时,原、被告因意见相左,被告将原告打伤并损坏原告的眼镜、衬衫,损坏的眼镜一副价值4,000元,损坏的衬衫一件价值1,900元,合计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5,900元。案发后,公安部门及时出警制止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001元。原告为了就医以及配合公安部门调查,产生误工损失1,050元,按照每天150元,计算7天。被告的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张振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1333弄丁香花园小区4号参与案外人上海万焜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时,被告因双方的意见相左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且原告的一副眼镜因此损坏,原告的一件衬衫也因此留下污迹。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认定被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次受伤就医支出医疗费1,001元。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双方在案外公司股东会议上意见相左而殴打原告,本院认定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001元,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财产损失费,被告的侵害行为导致原告的一副眼镜损坏,并导致原告的一件衬衫留下污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为5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是在侵权行为人因过错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的一种财产性补偿。本次事件虽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但该伤害尚未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雷医疗费1,001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501元;
二、驳回原告陈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59元,由原告陈雷负担449元(已付),被告张振华负担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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